(2015)泰靖商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贾卫忠与靖江市国润百货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卫忠,靖江市国润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136号原告贾卫忠。委托代理人何小燕、高芳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国润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88号。诉讼代表人黄弢,被告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姚满芳、孔庆红,被告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原告贾卫忠与被告靖江市国润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为股权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小燕、高芳艳(第一次开庭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满芳、孔庆红(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因靖江金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购物中心)负债累累,其资产���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拍卖,我与刘凯等24人共同出资1450万元购买了金鹰购物中心位于靖江市靖城人民南路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的房屋(以下简称靖江人民南路88号的房地产)。2006年5月26日,我与国润公司股东周刚、刘凯等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我承包国润公司位于靖江市靖城人民南路88号的房屋用于经营使用,租期为10年,第1、2年每年交承包款320万元,第3到6年每年交330万元,第7-10年每年交340万元。第1-2年承包款需一次性缴纳,我可剔除第2年提前支付的承包款利息2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周刚、刘凯等人前2年的承包款620万元。本协议为过渡期协议,待新公司成立后按本协议条款重新签约。合同签订后,我交付刘凯等股东承包款,金鹰购物中心向我出具了收据。2007年7月6日,我与周刚、刘凯等人投资成立国润公司。2011���1月13日,国润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11月21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裁定受理我请求对被告强制清算的申请。靖江法院(2012)泰靖孤民初字第0130号生效判决确认我与周刚、刘凯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620万元系我交付刘凯等人的租金。该租金系刘凯等股东为国润公司代收,国润公司成立后,该租金应当作为公司收益,我作为公司占股48%的股东应当得到2976000元分红,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分红款29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国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承包合同、金鹰购物中心向原告出具的收据、(2011)泰靖法商清(预)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2012)泰靖孤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三民审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其与金鹰购物中心刘凯、周刚等23名股东共同出资1450万元购买金鹰购物中心位于靖江人民南路88号的房地产,原告与刘凯等人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向刘凯交纳620万元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购买土地和房屋的资金,由原告出资750万元,刘凯等金鹰购物中心23名股东出资179万元。其余款项,根据原告、刘凯等24人签订协议书(附附表一、附表二)、承诺书,承诺附表二中金鹰购物中心36名股东按在金鹰购物中心原股本原值630万元作为本次资产购买的出资金额对待,各出资人(包括附表二中所列出资人)按份对所购资产享有所有权。原股本原值630万元作为本次资产购买的出资金额对待,即是用原告交纳的620万元租金作为补充,对于该节事实原告是予以认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分配该6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提供了(2005)泰执字第50号执行变卖协议、民事裁定书、协议书(附附表一、附表二)、承诺书、交通银行进账单三份等证据以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申请本院向周刚调查,周刚到庭陈述:我、刘凯等36人共同出资630万元成立金鹰购物中心。金鹰购物中心因结欠农行靖江支行贷款被诉至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泰州中院将金鹰购物中心位于靖江人民南路88号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我们36名股东和贾卫忠决定买下上述房地产,前提是我们36名股东股本原值630万元要作为本次资产购买的出资额对待,剩余的购房款由其中的23名股东和贾卫忠以现金出资(23名股东共同出资179万元、贾卫忠出资750万元),而股本原值630万实际已经不存在了,我们协商用贾卫忠租用上述房屋的租金填补,故我们与贾卫忠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书和承诺书。签订承包合同后,贾卫忠交付刘凯620万元租金。后贾卫忠交付泰州中院750万元��刘凯代23名买受人交付泰州中院700万元(从620万元租金和23名股东另行出资的179万元中支出)。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泰州中院受理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靖江支行)与金鹰购物中心、靖江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等为借款合同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泰州中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靖江购物中心名下,实为金鹰购物中心所有的靖江人民南路88号的房地产。2006年5月21日,农行靖江支行、金鹰购物中心、刘凯等24名买受人签订执行变卖协议,约定由24名买受人共同出资1450万元购买金鹰购物中心所有的位于靖江人民南路88号的房地产,定于2006年5月25日前将购买款交付泰州中院。2006年5月22日,原告、刘凯等24人签订承诺书,承���书第一条载明:本人同意金鹰购物中心股东将原股本原值(即630万元)作为本次资产购买的出资金额对待,确认各出资人按合并的总出资份额对所购资产享有按份所有权。同日,上述24人签订协议书(附附表一、附表二),第二条载明:协议人均以现金方式出资购买,具体各协议人的出资额详见附表一;第三条载明:协议人共同委托刘凯作为协议人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协议人办理具体买卖事宜,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协议人签署买卖协议书,代收买卖款项,办理产权交易手续等;第四条载明:协议人确认附表二中出资人对金鹰购物中心大楼资产享有的出资额,各出资人(包括附表二所列出资人)按份对所购资产享有所有权,具体按份比例按下列方法计算:(附表一出资额+附表二出资额)/出资总额×100%。附表一内容是周刚、贾卫忠等24人的出资额及签名,附表二内容���周刚、祁铭等36人个人出资额、合计出资额630万元及确认人签名。2006年5月23日,刘凯向泰州中院汇款700万元。同日,靖江市大润华商厦有限公司代贾卫忠向泰州中院汇款5816105元。同年5月25日,贾卫忠向泰州中院汇款1383895元。2007年6月26日,靖江人民南路88号的房屋过户至国润公司名下。同年7月6日,国润公司经核准成立。另查明,2006年5月,刘凯、周刚、缪金红、祁明、王荣坤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提供位于靖江市人民南路48号(实际为88号)商业用房主楼1-6层及附楼1-2层、4层及5层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自2006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承包款的上交方式为第1-2年每年320万元,第3-6年每年为330万元,第7-10年每年为340万元。双方约定第1-2年承包款需一次性缴纳,乙方可提出第二年提前支付的承包款利息20万元,从第三年开始乙方须提前1个月按合同约定的承包款按月交给甲方。双方在合同上载明本合同为过渡期协议,待新公司成立后按本协议条款重新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刘凯620万元,2006年5月24日,金鹰购物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泰靖孤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中认定上述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交付刘凯的租金620万元是否应当作为国润公司的税后利润予以分配。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凯、周刚等人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及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为了购买靖江人民南路88号的房地产,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24名买受人签订了协议书及承诺书。根据协议书、附表一、附表二及承诺书内容,24人协议以现金方式共同出资929万��(其中原告出资750万元),同时确认附表二中36人即金鹰购物中心股东以股本原值630万元对所购资产享有按份所有权。而根据泰州中院执行变卖协议,靖江人民南路88号的房地产的购买款为1450万元,而24名买受人实际仅出资929万元,其余购买款从何而来,金鹰购物中心36名股东如何以股本原值作为出资对待并对所购资产享有按份所有权。关于上述问题,原告陈述金鹰购物中心股东应当以现金出资630万元作为本次资产出资额对待。被告及周刚陈述股本原值实际已不存在,为了填补上述空缺,周刚等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用第1-2年所购房屋的租金作为填补。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承包合同第三条载明第1-2年每年320万元,1-2年承包款需一次性缴纳,可剔除第2年提前支付承包款的利息20万元,原告必须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刘凯等人前2年的承包款620万元整。签订合同��原告即交付刘凯等人620万元。该承包合同签订时,靖江人民南路88号的房屋系金鹰购物中心所有,且该房屋正被泰州中院执行,24名买受人协议购买过程中。结合签订承包合同的背景、合同的内容、履行情况以及620万元实际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及周刚的陈述更加令人信服,原告的说法与协议书关于24人以现金出资并且确认附表二中出资人按附表二出资额对资产享有所有权的约定相悖,亦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承诺书载明的“本协议为过渡期协议,待新公司成立后按本协议条款重新签约”,24名买受人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承诺书等购买金鹰购物中心房地产的行为,旨在成立新公司,即国润公司。24名买受人将62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后,附表一、附表二中的人员对房屋享有按份共有权,其中附表二中的人员以在金鹰购物中心的股本原值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后按份共有人将房屋过户至国润公司名下,国润公司得以成立,故靖江人民南路88号的房屋已经转变为国润公司名下财产,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对此应当是明知的,现其要求将620万元作为税后利润进行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卫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徐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人民陪审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