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执民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飞、刘少龙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飞,刘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民字第713号申请执行人李飞,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刘少龙,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飞与被执行人刘少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温州市工商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35573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及执行费43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执民字第7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恩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孙国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