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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程从兵与钟绪芳、刘大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从兵,钟绪芳,刘大清,宜昌市凤凰山肉牛养殖开发有限公司,钟绪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程从兵。委托代理人冯友华(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绪芳,私营业主。被告刘大清,私营业主。被告宜昌市凤凰山肉牛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半月镇春光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钟绪芳,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克清(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绪荣,自由职业。原告程从兵诉被告钟绪芳、刘大清、宜昌市凤凰山肉牛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钟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友华,被告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绪芳,被告钟绪芳,被告刘大清,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克清,被告钟绪荣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双方在和解期内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从兵诉称,被告钟绪芳、刘大清系夫妻关系,双方在经营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起,被告钟绪芳、刘大清、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及受让债权,由被告钟绪荣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现因被告尚欠借款共计97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绪芳、刘大清、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连带偿还原告程从兵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2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11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2月26日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0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3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截止诉讼之日利息为110000元;判决被告钟绪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的信息企业一份,证明被告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企业。证据二:2015年3月25日吴豫生与原告程从兵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及中通快递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吴豫生对被告钟绪芳、刘大清、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的债权50000元,并通知了被告钟绪芳、刘大清、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证据三:被告钟绪芳出具的借条四份(2012年11月2日1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50000元,2013年11月13日150000元、2014年2月日300000元),刘大清出具的借条二份(2013年4月3日50000元,2014年10月13日20000元),2014年9月6日钟绪芳、刘大清、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50000元,2014年1月27日汇给钟绪荣农商行汇款回单一份,金额100000元,证明被告钟绪芳、刘大清、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向原告借款820000元。证据四:2014年1月29日周义乾领条一份,金额10000元,李天清收条一份,金额10000元,刘大清书写的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刘大清、钟绪芳150000元,由钟绪荣收取并代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刘大清、钟绪芳辩称,原告不具备970000元借款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关系。本案债权是怎么形成的,被告不知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7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刘大清、钟绪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钟绪荣辩称,被告钟绪芳向原告程从兵借款都是被告钟绪荣介绍的,被告钟绪荣没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大清、钟绪芳向原告程从兵借款金额以借条为准,但是其中有2014年1月27日100000元、2014年3月19日150000元,共250000元,是原告程从兵汇款到被告钟绪荣的账户上,因为被告钟绪芳不在家,没有给原告程从兵打条据,被告钟绪荣也没有给原告程从兵打借条,这250000元应由被告钟绪芳偿还。2014年1月27日100000元、2014年3月19日150000元,共250000元是原告程从兵汇款给被告钟绪荣账户上后,由被告钟绪荣帮助偿还被告钟绪芳的借款利息及基建材料款。被告钟绪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刘大清、钟绪芳的质证意见为,对债权的转让不清楚,也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钟绪芳的质证意见为,欠吴豫生的钱属实,但是吴豫生与原告程从兵间的债权转让并不清楚。对证据三,被告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刘大清、钟绪芳质证意见为,2012年11月2日100000元借条属实,2012年12月14日50000元借条属实,2013年11月13日150000元借条属实,2013年4月3日50000元借条属实,2014年10月13日20000元借条属实,但这些钱并不是找原告程从兵借的,而是向钟绪荣借的。2014年2月300000元上面没有填日期,借款不属实,需要提供汇款单。2014年9月6日50000元属实。2014年1月27日100000元借款不清楚,被告钟绪荣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属实的,本人为中间人,钱和借据均由本人转交。被告钟绪荣已告知钱是向原告程从兵借的,还钱应还给原告程从兵。2014年2月26日,原告程从兵的两笔汇款合计300000元是汇到被告钟绪荣账上,是为了偿还2012年11月2日1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50000元、2013年4月3日50000元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和部分利息。820000元借款中实际借款本金为620000元。对证据四,被告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刘大清、钟绪芳质证意见为,周义乾领条、李天清收条属实。其他的不属实,都还没有付。付款明细是刘大清书写的,但都还没还。被告钟绪荣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程从兵这150000元是汇到本人账上,这150000元是用来偿还被告钟绪芳、刘大清的部分欠款和利息。付款明细为刘大清写的应该还的款,但只偿还了周义乾、李天清两个人的欠款。被告钟绪荣将下余130000元给了被告钟绪芳,但被告钟绪芳没有打借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中通快递回执,其真实性确定无疑,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吴豫生对被告刘大清享有的50000元债权款转让给原告程从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钟绪芳、刘大清对2012年11月2日1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50000元、2013年11月13日150000元、2013年4月3日50000元、2014年10月13日20000元的借条予以认可,承认借款属实,本院确认被告钟绪荣借款370000元给被告钟绪芳、刘大清。2014年2月26日,原告程从兵汇款两笔共计300000元到被告钟绪荣的账户上,现被告钟绪芳不承认该笔借款,但被告钟绪荣有交给原告程从兵的被告钟绪芳的300000元《借条》为证,应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钟绪芳所借,应当由被告钟绪芳偿还给原告程从兵。对于证据四,原告程从兵于2014年3月19日汇款150000元给被告钟绪荣,但原告程从兵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钟绪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钟绪芳通过被告钟绪荣向原告程从兵借款100000元,被告钟绪芳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三个月壹万元费用,到期按月息肆分收罚金(打入卡号建行:62×××11)。借款人:钟绪芳,2012.11.2日”。2012年12月14日,被告钟绪芳通过钟绪荣向原告程从兵借款50000元,被告钟绪芳出具借条《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万元,六个月使用费壹万元整,逾期不还按月息4分及4%交息。自2012年11月14日计算。借款人:钟绪芳。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1月13日,被告钟绪芳通过被告钟绪荣向原告程从兵借款150000元,被告钟绪芳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现金拾伍万元整,月息2%。借款人钟绪芳,2013年11月13号”。2014年2月26日,被告钟绪芳通过被告钟绪荣向原告程从兵借款300000元,被告钟绪芳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小写30万元,月息2.8%,借款人:钟绪芳,2014年2月日”。被告钟绪芳通过被告钟绪荣向原告程从兵共计借款600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刘大清通过被告钟绪荣向原告程从兵借款50000元,被告刘大清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50000.00元,费用10000元,大写五万元。(六个月归还10月1日到期)借款人:刘大清,2013年4月3日”。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大清向被告钟绪荣借款,被告钟绪荣联系原告程从兵,并告知系被告刘大清借款,原告程从兵给付20000元被告钟绪荣,被告钟绪荣将该款给付被告刘大清。被告刘大清出具《借条》,“今借到钟绪荣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刘大清,10月13日”。被告钟绪荣将被告刘大清出具的借条交付给原告程从兵,并要求被告刘大清将上述借款20000元偿还给原告程从兵。2014年9月6日。被告刘大清向吴豫生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吴豫生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每月还款2300元,一次性扣缴,计11500元,5个月到期如不能偿还,按月息2%加价壹倍,账号45×××43中行,钟绪芳。借款人刘大清,担保人宜昌市凤凰山肉牛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章)。2014.9.6”。2015年3月25日,吴豫生与原告程从兵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吴豫生将其对被告刘大清享有的被告刘大清于2014年9月6日所借的50000元债权款转让给原告程从兵。2015年3月30日,吴豫生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给被告钟绪芳、刘大清。2015年4月1日,中通快递回执显示邮件已被拍照签收。2014年1月27日,原告程从兵通过当阳市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钟绪荣汇款1000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程从兵汇款150000元给被告钟绪荣。合计25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钟绪荣支配使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钟绪芳、刘大清否认收到被告钟绪荣的上述款项250000元。原告程从兵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被告钟绪芳、刘大清否认的部分借款判归被告钟绪荣偿还。本院认为:1、被告钟绪芳通过被告钟绪荣向原告程从兵借款共计6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钟绪芳出具的借条及其自认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钟绪芳理应予以清偿给原告程从兵。2、原告程从兵受让吴豫生对被告刘大清享有的债权50000元、被告刘大清向原告程从兵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钟绪荣对被告刘大清享有的债权20000元,共计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大清出具的借条及其自认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刘大清应予以清偿给原告程从兵。被告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为其中50000元债权的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4年1月27日,原告程从兵通过当阳市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钟绪荣汇款1000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程从兵汇款150000元给被告钟绪荣。合计25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钟绪荣支配使用,故上述款项由被告钟绪荣偿还给原告程从兵。4、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确认,超过四倍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大清借款20000元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可按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5、三被告钟绪芳、刘大清、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抗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钟绪芳、刘大清通过被告钟绪荣向原告程从兵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钟绪荣将被告钟绪芳、刘大清的借条交付给原告程从兵的事实为证,能够证明原告程从兵与被告钟绪芳、刘大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程从兵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三被告钟绪芳、刘大清、凤凰山肉牛养殖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钟绪荣抗辩,被告钟绪荣只是原告程从兵与被告钟绪芳、刘大清之间的借款介绍人。本院认为,被告钟绪荣只有部分证据证明被告钟绪芳、刘大清通过被告钟绪荣向原告程从兵借款650000元的事实,而原告程从兵2014年1月27日通过当阳市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钟绪荣汇款100000元、2014年3月19日汇款150000元给被告钟绪荣,合计250000元,都是由被告钟绪荣掌握使用,并且对资金的去向说明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钟绪荣关于25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程从兵没有提供被告钟绪芳与被告刘大清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程从兵要求被告钟绪芳与被告刘大清之间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从兵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钟绪荣为被告钟绪芳、刘大清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程从兵要求被告钟绪荣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绪芳偿还原告程从兵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50000元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50000元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的月息2%计息,2014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2月3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300000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大清偿还原告程从兵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50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0000元从2015年4月2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50000元从2015年2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宜昌市凤凰山肉牛养殖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绪荣偿还原告程从兵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50000元从2014年3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程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绪芳、刘大清、宜昌市凤凰山肉牛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760元,被告钟绪荣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