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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刘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894号原告段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苏某原告段刘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刘某诉称: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的家人在安装楼梯的过程中,因拉线时明显超过原告家的界限,于是原告与其丈夫李红红上前理论,说明被告不能越线安装。随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见状后随即拿起铁锹向原告和原告丈夫打来,将原告和原告丈夫打伤,随即原告丈夫向麻黄梁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对被告做出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神经性抑郁症。因原告病情不稳定,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现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4607.3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进行赔偿,但被告始终不予赔偿,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段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2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榆林市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61支,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花费情况。第二组证据: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病案、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结算票据10支,证明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去西安复诊花费情况。第四组证据:榆林市中医院票据2支,证明原告在榆林市中医医院花费情况。第五组证据:火车票3支,住宿费收款收据2支,证明原告受伤后去西安检查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627元。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夫妇首先出手打人,其有过错在先。原告诉称被告用铁锹对其实施殴打系无中生有。被告系出于正当防卫,在防卫过程中造成原告意外受到轻微的皮外伤。二、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所以应当承担本案损害后的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隔墙而居的邻居,本应当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和睦相处。但原告无中生有且在发生邻里矛盾时没有妥善处理,而是首先动手殴打被告的父亲李海兵,所以原告在引发案件以及致使案件升级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至少70%以上的主要责任。同时,事件发生后,经麻黄梁派出所多次调解,原告并不配合调解,反而在派出所调解期间,纠集社会闲杂人员闯入被告家中闹事,使得事态进一步扩大,破坏了派出所的调解工作。三、事件发生后,被告一方向原告段刘某垫付医疗费7604.1元。同时,原告在医院检查、留院观察期间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毛爱兰照料,并支付了全部伙食费用、交通住宿费用等。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66支,用于证明原告在医院检查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604.1元。审理中,本院当庭宣读了依法调取的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麻黄梁派出所关于李某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卷一册,案件材料中记载有麻黄梁派出所做出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四份、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诊断证明书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能反映原告所治疗的病情是否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应当提供住院病案、医疗费清单来与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清单佐证所治疗的病情,医疗费票据中的五支挂号凭证载明的金额已经包含在医疗费结算票据中,不能重复计算。同时,原告治疗抑郁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因治疗抑郁症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往返榆林至西安系其恶意扩大本案相关费用,所以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医疗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中三支交通费票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往返榆林至西安系其恶意扩大本案相关费用,所以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两支住宿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两支住宿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现诉请的医疗费14607.3元不包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7604.1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麻黄梁派出所做出的对被告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对与李某、李海兵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首先占用了原告的地界,原告和原告丈夫均没有谩骂、殴打被告,是被告首先用铁锹打原告,原告丈夫过去准备打被告的时候,被告的父亲李海兵将原告丈夫双手拉住。随后,被告用铁锹将原告丈夫的头部打了一下。原告昏迷后,原告丈夫报了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麻黄梁派出所做出的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麻黄梁派出所与李红红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双方存在厮打的事实,且原告首先动的手。双方发生冲突后,经专业技术人员吊线测量,被告安装楼梯没有占用原告的地界。对麻黄梁派出所与段刘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双方存在厮打的事实,且原告首先动的手。双方发生冲突后,经专业技术人员吊线测量,被告安装楼梯没有占用原告的地界。对段刘某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中载明的营养脑细胞属于医学术语,并不等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榆林市第三医院治疗花费情况,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五支挂号凭证,因该笔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结算票据当中,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情况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依法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情况,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榆林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载明的收费内容属于眼镜款,原告也未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的支出情况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中的三支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西安市新城区宾悦旅馆住宿费收据一支,其属于原告在西安市治疗的实际支出,依法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榆林市榆阳区泰丰招待所住宿费收据一支住宿,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段刘某被被告李某殴打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丈夫李红红与其邻居李某因修建楼梯发生争吵,后被告李某将原告段刘某殴打致伤。原告段刘某受伤后,其丈夫李红红向麻黄梁派出所报案,并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段刘某的伤情为:(1)脑外伤后反应;(2)头皮血肿。原告在榆林市第三医院治疗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436元。2014年9月22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17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又在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段刘某的伤情为:(1)脑外伤后反应;(2)抑郁症。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366.3元。原告受伤后在榆林市第三医院、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0723.4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7604.1元,被告母亲陪护原告共计9天,并支付原告该段时间的伙食费。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等,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并产生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核算为:医疗费13119.3元(20723.4元-7604.1元);因原告受伤后,被告母亲实际陪护原告9天,故原告护理时间和伙食补助应计算为33天(24天+3天+15天-9天)。护理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人,计算为4417元(48858元/年/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990元(30元/天×33天);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622元(48858元/年/365天×42天);交通住宿费为597元。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7日在榆林市中医医院支出的677元医疗费,因榆林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载明的收费内容属于眼镜款,原告也未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的支出情况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3119.3元、误工费5622元、护理费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住宿费597元,以上费用共计247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段刘某医疗费13119.3元、误工费5622元、护理费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住宿费597元,共计24745.3元。二、驳回原告段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段刘某负担105元,被告李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晓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