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着胡某乙在临海市杜桥镇行驶,12时20分许,其沿着墩头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滨海路交叉口时左转弯,因疏忽大意而撞到了许某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害人胡某乙、许某和自己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外伤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股骨中段完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受伤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民警赶到医院对其进行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准确,其不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着胡某乙在临海市杜桥镇行驶,12时20分许,其沿着墩头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滨海路交叉口时往西左转弯,与沿滨海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的许某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乙、许某和被告人自己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外伤致脾破裂,并行��切除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股骨中段完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受伤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民警赶到医院对其进行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乙、许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贺某、胡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医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得当,被告人关于其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亚敏人民陪审员 尹军保人民陪审员 高珊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鲜伟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