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终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青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春等人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青,李迎春,王成军,于保旺,孙占胜,杨华北,孟凡杰,赵海生,黄德满,崔海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青。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保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满。委托代理人黄显金,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崔海山。上诉人胡国青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告崔海山与胡国青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开发塌山乡西沟村石湖上页岩。2012年5月份,雇佣八原告从页岩矿往大正集团拉矿石,口头约定每吨20元,八原告共计拉矿石992.16吨,合计运费款人民币19843.2元。八原告拉完矿石后,被告崔海山的司机张东将八原告的过泵单收走,但运费款至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合伙开发页岩石。八原告为二被告运送矿石,二被告应及时给付运费。被告辩称运费已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八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运费款人民币19843.2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海山、胡国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迎春、王成军、于保旺、孙战胜、杨华北、孟凡杰、赵海生、黄德满运费款人民币19843.20元。宣判后,胡国青不服,提起上诉的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海山合伙在塌山乡开采页岩矿石,李迎春等八被上诉人从页岩矿往大正集团砖厂运输矿石,矿石运完后,崔海山从大正集团支取货款后,已经由崔海山将运费支付给八被上诉人,不再拖欠运费。而原审法院在李迎春等八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欠其运费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没有欠条,又没有上诉人为其出具的任何表示拖欠运费的相关文字,仅以该院(2015)年宽民初字第222-229号卷宗的开庭笔录(该笔录中上诉人和崔海山也均说明运费已付清)和张东的证明(证明收到八被上诉人的过泵单)为依据就作出了要求上诉人和崔海山连带给付李迎春等八被上诉人运费19843.20元的民事判决。此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除此之外,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以上诉人未提供已付运费的证据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已付清运费的辩论意见。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李迎春等八被上诉人应当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即为上诉人所拖欠其运费提供证据,该举证责任在李迎春等被上诉人一方,而不是由上诉人提供未给付运费的证据,应当谁主张权利谁举证,而不能举证责任倒置,让上诉人提供未付清运费的证据。因李迎春等被上诉人没有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故应当承担败诉后果,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律。3、上诉人在找李迎春等被上诉人运输煤矸石时,双方口头约定运费价格为每吨18.00元,而不是20.00元。原审法院在李迎春等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的条件下,支持了其要求的每吨20.00元的价格,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以上上诉理由敬请贵院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胡国青与崔海山是合伙关系,八被上诉人对胡国青、崔海山提起诉讼合理、合法。上诉人胡国青在上诉状中承认将该笔运费已交给合伙人崔海山,而崔海山并未交付给八被上诉人,八被上诉人有权向胡国青、崔海山追偿。本案中,崔海山司机张东一审时出具证据,证实将八被上诉人运输过泵单已收回,胡国青就此支付了款项996.12吨,运费每吨20.00元,不管胡国青是否将运费交给崔海山,但崔海山并未支付八被上诉人运费。由于崔诲山、胡国青没有给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国青与原审被告崔海山合伙开发页岩石。八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运送矿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及时给付运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给付八被上诉人运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运费已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胡国青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0元,由上诉人胡国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