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盛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盛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组织机构代码73484316-2。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丽霞,该公司职工。被告刘盛杨。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盛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盛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刘盛杨和何申坤夫妻二人在原告下属机构王场支行(原王场信用社)提出借新还旧的借款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明文件。贷款发放后开始计息,王场信用社在2013年6月通知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归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盛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王场信用社与被告刘盛杨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盛杨向王场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708天,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7.875‰;上述借款,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期10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王场信用社于当日提供了4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刘盛杨至今未偿还本息,致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关于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管理诉讼事务函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王场信用社与被告刘盛杨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王场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机构,故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盛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从2011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刘盛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盛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