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5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孟楠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5570号原告王孟楠,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宏亮,被告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法务部员工。原告王孟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学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承保车辆为原告所有的津D×××××号奥迪牌轿车,承保期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均为不计免赔。2015年3月29日,原告司机郑洋洋驾驶上述轿车行驶至京津公路河西务镇杨六饭店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郑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8005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但车辆评估损失过高,拆解费、施救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对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D×××××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均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辆损失保险金赔偿限额3733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2015年3月29日0时20分许,原告司机郑洋洋驾驶上述轿车,沿京津公路行驶河西务镇杨六饭店时,因驾驶不当,轿车撞在路旁树上,造成该车受损。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郑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71678元,原告支付事故车拆解费3784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59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间。原告找被告理赔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评估委托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交通事故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单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津D×××××号奥迪牌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等保险合同。原告司机郑洋洋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承保的商业保险期限内,作为保险索赔权益人,原告有权获得被告理赔,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单位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鉴定,评估单位作出评估结论具有合法性、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事故车辆损失71678元数额在被告承保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本院支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被告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共计8005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明附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