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倪少勇与孟凡臻、王洪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少勇,孟凡臻,王洪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795号原告倪少勇。委托代理人吴新忠,淄博周村新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臻。被告王洪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代表人刘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少勇诉被告孟凡臻、王洪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少勇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臻,被告王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少勇诉称,2015年1月28日16时30分,倪少勇驾驶鲁C*****小型普通客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孟凡臻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王子阳、王振洋)发生事故。事故至倪少勇、孟凡臻、王子阳、王振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少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凡臻、王子阳、王振洋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孟凡臻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洪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30分,倪少勇驾驶鲁C*****小型普通客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孟凡臻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载乘车人:王子阳、王振洋)发生事故。事故致倪少勇、孟凡臻、王子阳、王振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少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凡臻、王子阳、王振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11天。主要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倪少勇属十级伤残。鲁G*****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王洪光,驾驶人系孟凡臻,二人系夫妻关系。鲁G*****小型轿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4日0时始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237.88元(提供医疗费单据2份)、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系淄博百家事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之妻王丽护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户籍证明)、残疾赔偿金56000元(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9237.88元、护理费8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倪少勇与被告孟凡臻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倪少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凡臻、王子阳、王振洋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037.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11天为宜,应为880.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为宜,应为2376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4682.54元。被告孟凡臻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1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倪少勇医疗费等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倪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原告倪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