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105年3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女,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包立平,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包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乙陪同朋友“安雪”(自然情况不详)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民主路青春梦想歌厅见“安雪”网友陈某(自然情况不详)。见面后,陈某将“安雪”面部打伤,张某乙欲带“安雪”离开,陈某又打了张某乙额头一下。之后张某乙电话纠结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次日2时许,张某甲等六人赶到歌厅后,经张某乙指引在歌厅内未找到陈某,在追问陈某去向的过程中与陈某之友被害人王某、齐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双方推搡至歌厅门外,对峙过程中王某从歌厅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威胁张某甲等人,随后张某甲将菜刀夺下并砍伤王某、齐某某。经诊断,王某头皮刀砍伤、颅骨骨折、胸背部刀砍伤、左下肢刀砍伤、左胫骨骨折;齐某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头皮多发裂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齐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乙在青春梦想歌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西姜公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齐某某以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齐某某自愿达成协议,由二被告人各赔偿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给付完毕,齐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无视公共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审 判 员  尹长兴人民陪审员  苗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