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南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322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遵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甲,现年3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性格不合,对于人情世故及人生观看法各异,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自私自利,无家庭责任感,以致女儿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艰难度日。原告认为,原、被告早已无夫妻之实,其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遵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甲,现在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自****年**月起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组建家庭,双方应当相互包容、互谅互让,以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原告曹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依据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乾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