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系原告次子),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纸坊镇东纸坊村。身份证号码:3708291959********。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被告马某乙系原告的次子。原告自被告结婚后就分家独立生活。近十二年,被告一直耕种着原告的责任田,但从未给过原告粮食,不尽任何赡养义务。现原告已八十多岁,无劳动能力,只能依靠子女赡养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薛凤琴(已去世)婚后共生育子女4人,长子马芳灯、次子马某乙即被告,三子马来喜(已去世)、女儿马香珍。原告与三子女均在同村居住生活。除被告马某乙之外的两子女均赡养原告。被告马某乙因宅基纠纷不赡养原告,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成年子女对老人应尽的义务。子女对于年迈体弱、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应自觉履行赡养的义务,保障父母有一个稳定、安宁的生活环境,使老人能安度晚年。现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对于父母,子女应当首先从孝敬老人的角度出发,尽可能的保障老人的生活需要;同时原告也应考虑子女的实际生活状况,相互间多一点理解和体谅,尽量缓和家庭矛盾。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问题的解决,维护家庭和睦。根据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额7962元,结合其他子女应分担的赡养义务,本院酌定被告马某乙每年支付给原告马某甲赡养费2654元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自2015年9月起,每年支付给原告马某甲赡养费2654元,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当年赡养费。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俊峰审 判 员 薛广坤人民陪审员 司东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