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金尚波与四川省磊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尚波,四川省磊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金尚波,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四川省磊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炳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尚波与被告四川省磊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期间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尚波、被告四川省磊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搭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尚波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青白江区城厢镇朝阳北路45号城香首府1栋1单元5楼9号的商品房。2012年11月原告发现该房屋天棚顶板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现象,卒与被告协商解决,2013年4月被告对该房屋天棚顶板开裂进行了维修处理,并承诺之后出现类似现象由被告全权负责。2014年5月原告房屋再次出现裂纹,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对房屋天棚开裂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处理,并保证处理后不再出现类似质量问题;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房屋期间及维修后室内空气质量达标期间的住宿费4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起诉之日至房屋维修完毕之日期间的误工费15000元。被告四川省磊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属实。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其房屋天棚顶板出现开裂情况属实,但之后经双方协商处理,被告对开裂进行了维修并且对房屋进行了局部重新装修并且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对本次原告起诉的房屋屋顶裂纹问题,经被告方现场勘查,认为应属装修后出现的裂纹,不能证明是房屋现浇层出现开裂问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青白江区城厢镇朝阳北路45号城香首府1栋1单元5楼9号的商品房。2012年11月该房屋(已装修)天棚顶板出现水裂纹现象,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对该房屋天棚顶板水裂纹现象进行维修并对房屋进行局部重新装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如果处理之后出现类似的现象,由被告公司全权负责。2014年5月原告房屋天花板装修层再次出现裂纹,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工作人员及原、被告三方对原告城香首府1栋1单元5楼9号商品房天花板装修层裂纹进行测量确认:该房屋次卧天花板装修层有裂纹两处,其中一处裂纹长度2.7米,裂纹直径为0.05毫米,另一处裂纹长度0.3米,裂纹直径0.06毫米;该房屋主卧天花板装修层有裂纹两处,其中一处裂纹长度1.1米,裂纹最大直径0.075毫米,另一处裂纹长度0.3米,裂纹直径0.03毫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该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裂纹测量确认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尚波起诉认为其位于城厢镇朝阳北路45号城香首府1栋1单元5楼9号的商品房主卧与次卧屋顶出现裂纹,系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院工作人员与原、被告三方对原告房屋裂纹的测量确认情况,可以认定该房屋屋顶裂纹细小(最大直径0.075毫米),不足以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亦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该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结合房屋裂纹测量情况,充分考虑本案诉讼成本,本院亦不认为该房屋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综合以上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尚波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金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