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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林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林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5日经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林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为给女儿筹集大学学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其自留山社对门山场内用手锯、柴刀、斧头等工具砍伐杉树117棵,制成杉原条,剥皮后就地存放,待树干了以后再转运出山销售,于同年8月3日被浏阳市某某乡林业管理服务站发觉并报案至森林公安机关,森林公安机关遂将上述117根杉原条扣押。当日,被告人邱某某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为给女儿筹集学费而滥伐林木的事实。经浏阳市林木种苗管理中心鉴定,该117根杉原条计材积11.196立方米;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换算,共折立木蓄积15.9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林权证,检尺码单,扣押物品清单,木材检验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资格证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兰某某、朱某某、凌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材积鉴定意见书,活立木蓄积换算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邱某某杉原条11.196立方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