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8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书圳与元诺(厦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福建闽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324号原告陈书圳,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胡佳贤、廖晓懿,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诺(厦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7-309号201单元P区137室。法定代表人曾斌。被告福建闽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锦宅村99号-A901。法定代表人郑元相。第三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商业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吴世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平、许漫。原告陈书圳与被告元诺(厦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诺公司)、福建闽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台公司)、第三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圳及委托代理人胡佳贤,第三人厦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平、许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诺公司、闽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圳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元诺公司、第三人厦门银行签订了编号为GSHT2013120113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陈书圳委托第三人厦门银行向被告元诺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用于元诺公司的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2%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陈书圳委托厦门银行以厦门银行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若借款逾期,则逾期利息按照年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按年借款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发生争议由厦门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第三人厦门银行与被告闽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SHT2013120113保的《保证合同》和编号为GSHT2013120113抵的《抵押合同》,约定由闽台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石美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漳台国用(2013)第5020号]为被告元诺公司的前述2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3日,该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2000万元存入原告在第三人处开设的账户中,第三人厦门银行依据合同的约定从原告的委托存款账户中足额向被告元诺公司发放了贷款,而元诺公司在收到借款本金后仅支付了前4个月的借款利息,且在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元诺公司立即向原告陈书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未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计至5月16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7.2%上浮10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复利(以每月应付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7.2%上浮10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陈书圳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闽台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石美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漳台国用(2013)第5020号],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闽台公司对被告元诺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元诺公司和闽台公司承担。被告元诺公司和闽台公司均未作答辩。第三人厦门银行述称,对原告所述的《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签订情况无异议。原告陈书圳确实委托第三人厦门银行向被告元诺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款项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目前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挪用借款的情形,故本案不可收取罚息。根据账户的交易明细,被告元诺公司已实际支付利息521764.08元,原告主张的未付利息金额不当。对原告主张的复利标准及借款本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陈书圳与被告元诺公司、第三人厦门银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陈书圳委托第三人厦门银行向被告元诺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2%执行,按月付息;原告陈书圳委托厦门银行以厦门银行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即使担保合同以厦门银行的名义订立,即使担保登记将厦门银行作为担保权益人,厦门银行均仅作为代理人,担保权益及相关责任、风险都归属于原告陈书圳;被告元诺公司如挤占挪用或逾期使用贷款,原告陈书圳有权对被告元诺公司逾期的借款本金按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被元诺公司挪用的借款本金按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发生争议由厦门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第三人厦门银行与被告闽台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由闽台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石美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漳台国用(2013)第5020号]为被告元诺公司的前述2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3日,该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6日,第三人厦门银行扣划了原告陈书圳账户的2000万元资金,并发放给被告元诺公司。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元诺公司共向原告陈书圳支付利息521764.08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书圳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土地他项权证明书,第三人厦门银行提供的被告元诺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元诺公司和闽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书圳与被告元诺公司、第三人厦门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陈书圳已依约提供借款,第三人亦已将款项足额发放给被告元诺公司,现被告元诺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差额、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求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元诺公司只有在挪用借款本金的情况下需要支付罚息,现原告陈书圳未举证证明元诺公司存在挪用借款本金的情况,故其关于罚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利息共计60万元,被告元诺公司已支付521764.08元,未付利息尚余78235.92元。被告闽台公司与第三人厦门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在上述合同中均明确主合同为《委托贷款合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担保合同项下,厦门银行均仅作为代理人,担保权益及相关责任、风险都归属于原告陈书圳。现被告元诺公司逾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闽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闽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元诺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诺(厦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书圳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78235.92元、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5月17日起,以每月的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原告陈书圳有权依法拍卖、变卖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石美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漳台国用(2013)第5020号],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福建闽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元诺(厦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闽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前述第二、三项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元诺(厦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陈书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46元,由原告陈书圳负担1104元,被告元诺(厦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福建闽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314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