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永新与丛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新,丛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792号原告张永新。被告丛森。原告张永新与被告丛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新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我通过济宁银行向其转付该款。因我们是朋友关系,未让其出具借据,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后,我向其索要该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后承诺用森泰首府的房产抵付,我把我孙女的相关购房资料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满口答应,但就是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万元。被告丛森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济宁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从其银行卡上转到丛森银行卡上10万元。二、手机短信来往内容数条。证明原告多次向丛森要款,其曾承诺用其房产抵偿,但没有实现。被告丛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丛森支付10万元,原告主张是借款,并提供短信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丛森未予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森偿还给原告张永新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丛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