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执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海与马玉成、李银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海,马玉成,李银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664号申请执行人:金海,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马玉成,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李银花,女,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28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马玉成、李银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玉成、李银花在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马玉成、李银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马玉成每月在濉溪县教育局的工资1500元,扣留被执行人李银花每月在濉溪县教育局的工资1500元,均从2015年9月份开始扣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欢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