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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艳杰与刘喜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杰,刘喜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65号原告王艳杰。委托代理人高敢,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婷,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喜军,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香山镇小屯西工人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号。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杰诉被告刘喜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喜军、中银保险公司责任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杰诉称,2015年2月6日,刘喜军驾驶冀D×××××号轿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24KM处时,右侧超车的过程中与反向行驶由王艳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王艳杰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喜军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艳杰被送往山西华晋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跖跗关节完全脱位伴骨折、右足皮肤剥脱伤伴血运障碍、右肩胛骨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经咨询,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并严重影响今后工作与生活。经查,冀D×××××号轿车所有人为刘喜军,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现在距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很长时间了,事故善后赔偿事宜仍未解决。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判令被告刘喜军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87890.7元,其中医疗费711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2943.8元,误工费28050元,残疾赔偿金122622.6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6850元,食宿费14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2、判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附司机刘喜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3、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医疗票据30支,共71174.3元;山西华晋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病历各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附鉴定费收据一支。5、王艳杰及妻子刘慧婷,女儿王艺涵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吕梁市离市区莲花街道段家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吕梁市离市区莲花街道办事处加注意见。6、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7、出租车费收条三支,共4150元,附出租车司机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王文平出具的施救费收条2700元一支。8、饭费票据两支,共8450元9、摩托车购车收据5200元一支。被告刘喜军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2、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3、我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52000元。4、我在中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所以该我承担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付。被告刘喜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2份。2、光盘一张。3、垫付收条8支共计5200元(原告已全部认可)。被告中银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不认可。有刘喜军行车记录仪证明刘喜军正常驾驶,王艳杰左向行驶未避让,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事故发生时,相向会车车灯光强烈,被告刘喜军无法辨清;原告无证驾驶。所以被告负全责不合理。根据最高院道路损害赔偿意见书第27条规定,有证据推翻认定书的法院应采纳。刘喜军未复核,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不矛盾。2、对投保商业险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刘喜军饮酒,商业险不陪。3、对华晋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发票开具主体与治疗主体不一致,对中阳县人民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的发票不认可,无法证明是事故发生治疗所产生。4、对华晋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认可,与病历中出院记录不一致,对华晋住院病历无异议。5、对鉴定意见书中取内固定费用不认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另外,鉴定费是一般收据且数额过高,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6、对户口本、身份证信息无异议。对王艳杰居住证明不认可,应有相应的公安派出机关出具证明,且证明中无承办人签名。7、对误工费不认可,与事实无关联,仅为收入证明而不是误工损失证明,且没有劳动合同和其他月份工资证明。8、交通费收条、施救费收条不认可,非正规发票且真实性有异议。9、对食宿费,非正规发票不认可,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10、财产损失,是一般收据且无定损评估不认可。11、营养费50元每天,标准过高。12、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且标准按山西农村人均收入为准。13、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1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该为17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为每级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刘喜军驾驶冀D×××××号轿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24KM处时,右侧超车的过程中与反向行驶由原告王艳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王艳杰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艳杰构成九级伤残。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喜军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杰不承担责任。经核实,肇事车冀D×××××号轿车车主为刘喜军。2014年3月17日向中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到2015年3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刘喜军已向原告先行垫付52000元的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刘喜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艳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事故中,刘喜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致使原告王艳杰的摩托车躲避不及造成了王艳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刘喜军提供自己行车记录仪记载的事故光盘,经核实,在交警队已经提供过,故中阳县交警大队建议刘喜军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相对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各项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由被告刘喜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1174.3元,共30支,被告对华晋医院的票据不认可,但该票据与华晋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时间及所花费用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中阳医院的票据不认可,认为与事故无关,但中阳医院的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日期一致,系事故发生当日的急诊治疗,故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吕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不认可,经审查,在吕梁人民医院的票据系原告在华晋医院出院后,遵照医嘱定期换药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区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15元/天标准,住院63天,计算为15×63=945元。3、营养费,参照差旅费15元/天标准,住院63天,计算为945元。4、护理费,原告妻子刘慧婷经常居住地为离石区莲花街道办段家坪村,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城镇标准30467元计算日平均工资84.6元计算,住院63天,诊断说明书说明出院后仍需护理90天,84.6×(63+90)=12943.8元。5、误工费,王艳杰为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人,受伤前其固定工资为4500元,从受伤之日2015年2月6日起至定残之日2015年8月14日前一天止共187天。4500元÷30×187天=2805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及其家人均在离石区居住、上班,故可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以20年计算,24069×20×20%=96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计算。原告之女王艺涵2014年5月5日生,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6日,发生时未满一周岁,按18年计算,14637元×20%÷2×18年=26346.6元,合计122622.6元。7、鉴定费,2500元。8、财产损失,摩托车购买发票为5200元,购买时为2012年6月10日,酌情确定为3000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条据,被告因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可,但其行为是客观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10、食宿费,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并不认可,但确为实际所花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12、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5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680.7元。可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122000元。剩余损失153680.7元,扣除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由被告刘喜军赔付2500元。剩余损失151180.7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足额赔偿151180.7元。原告王艳杰在获得保险赔付款后应当向被告刘喜军返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52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内向原告王艳杰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王艳杰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1180.70元;被告刘喜军向原告王艳杰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艳杰在获得保险赔付款后向被告刘喜军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刘喜军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瑞审 判 员  李晓琳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彬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