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关龙与上海浦东真绿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建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485号原告张关龙。委托代理人李炳福,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中。被告上海浦东真绿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毅峰。委托代理人张天华。原告张关龙诉被告张建中及被告上海浦东真绿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关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福,被告张建中及被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关龙诉称,2014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合作社的猪圈需要维修,故发包给被告张建中修建,被告张建中承包上述修建工程后,以每天人民币(下同)140元的工资雇佣了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无法找到)来修建上述猪圈。事发时,原告将一块木板递给在脚手架上的王某某,传递过程中,王某某未能抓紧木板,致木板坠落,砸在原告的左脚上,使原告左足多处趾骨开放性骨折。另原告与王某某传递的木板约为三十公斤,长度约为1.50米,脚手架的高度约为2.50米,王某某是蹲在脚手架上用右手抓木板的。事发后,原告自行驾驶电动自行车到家,并由原告儿子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被告张建中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950元,其中被告张建中承担上述总金额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合作社承担上述总金额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中辩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合作社需要修理猪圈,并将修理猪圈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建中,并雇用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其中原告系小工,每天工资为140元,王某某系泥工,每天工资200元。猪圈的维修工程结束后,被告合作社将工程的维修款支付给被告张建中,被告张建中也已经按每天200元的工资支付给王某某及每天140元的工资支付给原告。因为工程小,被告张建中就临时雇用原告及王某某去修理猪圈。事发时,被告张建中在猪圈的另一侧维修,并未知道事发经过,只知道原告将木板递给王某某用于屋顶奠基所用,王某某没有抓牢木板,后来事故就发生了。事发后,除了原告的工资之外,被告张建中没有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的医疗费,也没有支付其他任何钱款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合作社的猪圈需要维修,将维修猪圈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张建中。被告张建中以每天140元的工资雇佣了原告,另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用了案外人王某某来修建上述猪圈。事发时,原告将一块木板递给在脚手架上的王某某,传递过程中,王某某未能抓紧木板,致木板坠落,砸在原告的左脚上。事发后,原告的儿子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足多处趾骨开放性骨折,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共计12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合意。2015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出鉴定,于2015年6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关龙左足部等处受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营养20日,护理60-90日。另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合作社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就由被告张建中承担全部责任。两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误工费同意按照每天14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浦东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浦东新区中医院摄片报告、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建中确认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张建中临时雇用来维修猪圈的。据此,本院对双方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案外人王某某修理猪圈的行为,系完成被告张建中的任务,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将木板递给王某某,因王某某未抓牢木板,导致木板脱到后砸到原告的脚。因木板太重,传递中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从木板上松开时并没有告诉王某某,也不知道王某某是否已经抓牢,以致事故发生,故原告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合作社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合作社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主张医疗费6,091.31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审理中,被告张建中表示,确实是以每天140元的工资雇用原告的,同意按照每天140元的工资进行赔偿。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16,800元。5、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3,081.31元。现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起因、双方责任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张建中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50%,计16,540.6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关龙医疗费6,09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3,081.31元的50%,计16,540.6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元,减半收取计29.14元,由被告张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