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建良与谢伟裙、曾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275号原告陈建良,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谢伟裙,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曾华珠,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建良与被告谢伟裙、曾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裙、曾华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良诉称,被告谢伟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27日经刘加强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刘加强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伟裙、曾华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谢伟裙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证据2即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谢伟裙、曾华珠于199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无法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证据2,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伟裙、曾华珠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伟裙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27日经刘加强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谢伟裙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刘加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个月“利息”计12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伟裙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12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应认定为288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谢伟裙、曾华珠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华珠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谢伟裙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谢伟裙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谢伟裙、曾华珠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谢伟裙、曾华珠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谢伟裙、曾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伟裙、曾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建良借款28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谢伟裙、曾华珠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培阳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