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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彬与李本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李本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李彬,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清,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李彬诉被告李本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清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李本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为支付民工工资,在原告处借到现金230000元。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9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本清未进行答辩。原告李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本清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底前还清的事实。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借条经被告签字捺印确认,被告未举证反驳其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底前还清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23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经被告签字捺印确认,该借条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30000元,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令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本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彬偿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李本清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