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付德勤与梅术森、宋宝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勤,梅术森,宋宝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443号原告付德勤,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术森,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宋宝臣,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住所地:乌丹镇全宁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于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法定代表人白彦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许昕莹,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德勤与被告梅术森、宋宝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梅术森、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许昕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宝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宋宝臣驾驶蒙DSXX**号小型轿车沿桥头镇上羊草沟通往高速公司的砂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沥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梅术森驾驶的蒙DVYY**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蒙DVYY**号小型轿车驶入相向车道又与沿沥青路由东向西驶来付德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有其妻子孙某)相撞,造成付德勤、孙某严重受伤,原告伤后入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现被告方未赔偿各项损失。此次事故翁牛特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定(2015)第151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宝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梅术森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医疗费11336.54元、误工费2703.90元(90.13元/天x30天)、护理费1654.20元(101.28元/天x15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x15天)、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398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979.64元。被告梅术森辩称,我是正常行驶,是对方车辆先把我撞的,我也是受害者,我仅承担少量责任。被告人保财产公司辩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不予赔付(在另一案已赔付完毕),误工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赔付,电动车损失根据现场情况,保险公司核损为2259.31元,由于三车相撞,应给另一车预留车损金额。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国家标准我公司进行赔付。误工费、伙食费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进行赔付。电动车损失以我公司核损为准,因为是三车相撞应给另一车预留车损。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宋宝臣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翁公交认字(2015)第15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宝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梅树森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孙某、付德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的事实。2、疾病诊断书一枚,证明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头部外伤。3、医疗费收据38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336.54元的事实。4、病例一份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针对原告举证,被告梅术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针对原告举证,被告人保财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四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电动车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7月3日该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3985元。原告同时花去评估费1500元。对鉴定结论原告、被告梅术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4日被告宋宝臣驾驶蒙DSXX**号小型轿车(此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沿桥头镇上羊草沟通往高速公司的砂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沥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梅术森驾驶的蒙DVYY**号小型轿车(此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相撞,相撞后蒙DVYY**号小型轿车驶入相向车道又与沿沥青路由东向西驶来付德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有其妻子孙某)相撞,造成付德勤、孙某受伤,原告伤后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计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1336.54元。此次事故经翁牛特旗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翁公交认定(2015)第151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宝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梅术森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就原告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致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经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7月3日该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3985元。原告同时花去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此次事故中因梅术森、宋宝臣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翁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做出的翁公交认字(2015)第15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宝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梅术森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宋宝臣负主要责任,梅术森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梅术森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1336.54元、误工费1351.95元(90.13元/天x15天)、护理费992.52元(110.28元/天x9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x9天)、电动车损失3985元、评估费1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565.58元[(医疗费113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70%];二、被告梅术森赔偿原告3670.96元[(医疗费113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172.23元[误工费1351.95元(90.13元/天x15天)、护理费992.52元(110.28元/天x9天)的二分之一];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985元五、评估费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各承担75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梅术森和宋宝臣负担,邮寄送达费10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永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