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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80号原告:王某甲,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3940。委托代理人:胡建设,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证号:12021406110024。被告:李某,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为、胡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在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家另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于2002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平时也无联系。原告于2014年5月5日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下达(2014)谯民一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其后夫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情况。2、霸州市王庄子利达胶合板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3月份一人在其工厂打工居住至今,同时证明与本案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3、华佗镇祝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4、(2014)谯民一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过与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只是证明原告在其单位的表现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已经成年。原告王某甲曾以感情不和为由,于2014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其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见好转。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原告王某甲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见改善,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调解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彪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