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何春雷与徐灵海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雷,徐灵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94号原告:何春雷。被告:徐灵海。原告何春雷为与被告徐灵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何春雷、徐灵海到庭参加诉讼。何春雷起诉称:从2012年5月份起,徐春雷为徐灵海加工保温杯电解。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结账,徐灵海欠何春雷加工款103250元,并由徐灵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请求依法判令:1、由徐灵海支付何春雷加工款103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徐灵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何春雷变更尚欠加工款数额为8750元。徐灵海答辩称,尚欠加工款8750元属实。何春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徐灵海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截至2013年1月26日,徐灵海欠何春雷加工款103250元的事实。徐灵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已归还94500元,尚欠加工款875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何春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经徐灵海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徐灵海未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春雷为徐灵海加工保温杯电解。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徐灵海尚欠何春雷加工款103250元。为此,徐灵海向何春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此后,徐灵海已支付94500元,尚欠875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徐灵海与何春雷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徐灵海尚欠何春雷加工款8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灵海理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何春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灵海支付原告何春雷欠款8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灵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灵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艳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