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新疆三台酒业万顺热力有限公司与孙登宇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三台酒业(集团)万顺热力有限公司,孙登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新疆三台酒业(集团)万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北庭路。营业执照号:652300050002299。法定代表人:张永萍,该公司经理。被告:孙登宇,男,汉族,住吉木萨尔。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三台酒业(集团)万顺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登宇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三台酒业(集团)万顺热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以因无法提供被告准确地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登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三台酒业(集团)万顺热力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登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三台酒业(集团)万顺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马守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