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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王熙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在安徽龙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自己的办公室,因报账一事与该公司驾驶员王某甲发生争吵,后二人被同事劝开,王某甲暂时离去。当天17时许,被告人陶某下班后到安徽龙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停车处驾车准备离去时,遇到返回公司的王某甲及其堂弟王某乙,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陶某跑回办公室拿出一把斧头和一把砍刀,在办公室门外持斧头将王某乙左脸部砍伤,王某乙受伤后则伸手与陶某争夺斧头、砍刀。在二人争夺的过程中,王某甲从旁边车上拿起一把扳手,并持扳手击打陶某头部,陶某遂弃斧头、砍刀而逃跑,王某甲、王某乙追之未果后离开现场。2014年12月18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面部创口遗留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23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头皮、右手损伤后留有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对事故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在安徽龙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自己的办公室,因报账一事与该公司驾驶员王某甲发生争吵,后二人被同事劝开,王某甲离去。当天17时许,被告人陶某下班后到安徽龙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停车处驾车准备离去时,遇到返回公司的王某甲及其堂弟王某乙,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陶某跑回办公室拿出一把斧头和一把砍刀,在办公室门外持斧头将王某乙左脸部砍伤,王某乙受伤后则伸手与陶某争夺斧头、砍刀。在二人争夺的过程中,王某甲从旁边车上拿起一把扳手,并持扳手击打陶某头部,陶某遂弃斧头、砍刀而逃跑,王某甲、王某乙追之未果后离开现场。2014年12月18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面部创口遗留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23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头皮、右手损伤后留有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陶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药等费用72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的加害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陶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放弃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砍刀一把,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汪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主动报案后,侦查机关展开调查时,其供述在与王某甲争吵时,王某乙携斧头向其砍过来,其抢过斧头砍到王某乙左侧脸部,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陶某对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其加害行为得到王某乙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陶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陶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叶颖骅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新苓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