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境恒与刘殿东,厦门鲁盛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境恒,刘殿东,厦门鲁盛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陈境恒,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45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中山。被告刘殿东,男,汉族,山东省东明县人,住东明县,身份证号码:×××3332。被告厦门鲁盛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物流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负责人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卫江,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境恒诉被告刘殿东、厦门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境恒的委托代理人卢剑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殿东、厦门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境恒诉称:2014年9月20日下午,刘殿东驾驶闽D×××××号重型半掛牵引车牵引闽D×××××掛重型集装箱半掛车从廉江往新民方向行驶,20时20分,行驶至X680线2KM+650M(石城流江路段),与对向陈境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境恒、李耀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殿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境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耀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9天,共用去医药费75414元(其中医疗费74994元,临床用血用去420元),原告伤情稳定后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境恒的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一项Ⅸ(九)级和一项Ⅹ(十)级伤残。被告刘殿东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掛牵引车牵引闽D×××××掛重型集装箱半掛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厦门物流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投保的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除1、医疗费75414元外,还有,2、护理费15260元;3、误工费1380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5、营养费5450元;6、交通费1000元;7、司法鉴定费2400元;8、残疾赔偿金158832.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被扶养人陈进良及余辉娟生活费80097.60元;11、后续治疗费15241元(其中①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②后续住院误工费2800元/月×12÷365天=92.05元/天×20天=1841元;③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④后续治疗护理费70元/天×20天=1400元);12、机动车损失价格鉴证费200元;13、机动车损失费3180元,以上十三项合计共401792.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中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余下的284792.3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负责赔偿284792.34元×70%=199354.64元给原告,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316354.64元给原告,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境恒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16354.64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刘殿东、厦门物流公司承担。原告陈境恒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需要扶养的扶养人身份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结果,事故认定的依据,以及事故当事人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4、被告刘殿东身份证,证明被告刘殿东的身份情况。5、刘殿东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刘殿东的驾驶资格符合驾驶肇事车的条件。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厦门鲁盛发物流有限公司。7、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及需要补充营养、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等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闽D×××××号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9、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闽D×××××号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限额50000元)。10、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出院时的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12、价格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车辆损失用去的鉴定费。13、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发动机号为098××××9631的两轮摩托车损失的金额。1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金额。15、临时用血互助金,证明原告临床用血的费用。16、司法鉴定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残疾用去的费用。17、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金额。18、证明,证明原告在廉江市石城福帆环保砖厂工作的事实及居住情况。19、广东省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廉江市石城福帆环保砖厂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固定期限工人。被告刘殿东、厦门物流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刘殿东、厦门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及数额的意见。1、对医疗费75414元的意见。医疗费应依法核减为60331.2元。原告未提供每日住院费用清单,应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即15082.8元(75414元×20%),故医疗费应依法核减为60331.2元(75414元-15082.8元)。2、对护理费15260元的意见。护理费应依法核减为7560元。首先,对原告按70元/天为标准主张护理费无异议。其次,原告提供的廉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08天,护理费应按108天计算,原告主张109天的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再次,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留陪两人的意见明显与原告的伤情严重不符,不应采信,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因此,护理费应为7560元(70元/天×108天×1人),请法院依法核减。3、对误工费13807.5元的意见。误工费应依法核减为10797.59元。首先,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为2800元/月,更不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为每月2800元,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为标准计算。其次,2014年9月20日20时20分发生事故,原告2015年2月27日定残,误工费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2月26日,误工时间应为160天。因此,误工费应为10797.59元(24632元/年÷365天×1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3807.5元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核减。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核减为10800元。原告提供的廉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8天计算,原告主张10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与事实不符。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0元(100元/天×108天),请法院依法核减。5、对营养费5450元的意见。营养费应依法核减为3240元。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得到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医疗机构也对原告进行了对症营养治疗及补给,而且根据审判实践营养费最高标准为30元/天,故营养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3240元(30元/天×108天),请法院依法核减。6、对交通费1000元的意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了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7、对司法鉴定费2400元的意见。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该项请求。8、对残疾赔偿金158832.24元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核减为56012.64元。首先,原告提供的《廉江市石城镇福帆环保砖厂工资表》,不是会计入帐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该工资表是事后制作的,又没有廉江市石城镇福帆环保砖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廉江市XX砖厂工作、收入为2800元/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证明材料必须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而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廉江市石城镇福帆环保砖厂工作和居住。再次,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只有2页,不但不完整而且没有鉴证机构盖章及鉴证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廉江市石城镇福帆环保砖厂工作。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20年×24%),请法院依法核减。9、对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意见。精神抚慰金应依法核减为8400元。根据审判实践,一个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2000元,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刘殿东30%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8400元(12000元×70%),请法院依法核减。10、对被扶养人生活费80097.6元的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原告父亲陈进良1958年9月27日出生,原告2015年2月27日定残时其还不满57周岁,具有完全劳动能力,而原告母亲余辉娟1962年6月1日出生,原告2015年2月27日定残时其母亲还不满53周岁,也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因此,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11、对后续治疗费15241元的意见。后续治疗费应依法核减为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仅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241元中除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还包括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1841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400元,这些费用不但不是医疗费用,且未发生,原告主张这些赔偿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因此,后续治疗费应依法核减为10000元。12、对机动车损失价格鉴证费200元的意见。鉴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该项请求。13、机动车损失费318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二、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8、10、11、15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定残时其父亲还不满57周岁,其母亲还不满53周岁,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是被扶养人;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留两陪人意见与原告伤情严重不符,不应采信,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50000元;对证据12、16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证据13,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4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住院每日清单,应按20%扣减非社保用药;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资表不是会计入帐工资发放原始凭证,而是事后制作,原告又不能提供该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该厂工作,月收入为2800元;对证据18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明材料必须有单位负责人及证明制作人的签名盖章,但此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证明制作人的签名盖章,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廉江市石城镇环保砖厂居住;对证据19,原告提供的仅有两页,只有第一页和第十页,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不完整,仅为首页和尾页,该劳动合同没有鉴证机构、鉴证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该厂工作。本院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殿东驾驶闽D×××××号重型半掛牵引车牵引闽D×××××掛重型集装箱半掛车从廉江往新民方向行驶,20时20分,行驶至X680线2KM+650M(石城流江村路段),与对向原告陈境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耀忠、陈境恒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刘殿东驾车不注意安全车速且不靠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境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且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以上情况,刘殿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带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陈境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乘客李耀忠在事故中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认定刘殿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境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耀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境恒即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上段骨折;3、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额部头皮挫擦伤;6、左侧上唇、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7、右中上肺外伤性湿肺;8、慢性乙型肝炎;9、胃肠道功能紊乱。处理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两陪人。住院(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6日)108天,用去医疗费74994元(均为个人缴费),临床用血用去420元,共款75414元。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0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境恒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一项Ⅸ(九)级和二项Ⅹ(十)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陈境恒后续拆除左胫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即壹万元整。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2400元。经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肇事发动机号码098××××9631的两轮摩托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该车损失为3180元,原告用去鉴证费2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治疗费用。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陈境恒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2年10月8日与廉江市石城福帆环保砖厂签订《劳动合同》,为该厂的固定期限工人,固定期限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原告虽提供的《劳动合同》只有首页和尾页,但该劳动合同尾页具有该厂负责人龙有明的签名和单位印章以及原告陈境恒的签名;以及该厂在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即2014年6月至8月工资表,平均工资为2833元,该工资表有制表人梁的签名以及单位印章;以及2015年5月11日《证明》,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有该厂所在地村委会和属地派出所加以证明情况属实。被告厦门物流公司是肇事闽D×××××号重型半掛牵引车牵引闽D×××××掛重型集装箱半掛车车主,于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做出的责任认定正确,认定被告刘殿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境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耀忠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7541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每日住院费用清单,要求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无理,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住院108天,原告伤情较重,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留两陪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按70元/天计,护理费为(70元/天×108天×2人)=1512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有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费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33元,本院按原告请求的2800元/月标准计,原告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2月26日)160天,误工费为:2800元/月×160天=14933元,按原告请求的13807.5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8天=108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08天,营养费为30元/天×108天=324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关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住院时间较长,但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廉江市石城福帆环保砖厂工作和居住,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予以佐证,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标准计,原告构成一项Ⅸ(九)级和二项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4%,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24%=156473.76元;8、后续治疗费。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且原告亦表示同意,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9、司法鉴定费2400元;10、机动车损失鉴证费200元;11、机动车损失费318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所得的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精神伤害,被告应支付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给原告,原告构成一项Ⅸ(九)级和二项Ⅹ(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有次要过错,应减轻侵权人刘殿东3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合计305435.26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80097.6元,由于原告定残时其父亲陈进良、母亲余辉娟未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该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次的损失合计为305435.2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32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9945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5120元、误工费13807.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647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200201.26元。经审查,另一伤者李耀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62号]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13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款13449.7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是误工费1409.8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共款3379.80元。原告与李耀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比例是0.881:0.119,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比例是0.983:0.017。由于被告刘殿东驾驶的被告厦门物流公司所有的肇事闽D×××××号重型半掛牵引车牵引闽D×××××掛重型集装箱半掛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81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8130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99454元-8810元)+(200201.26元-108130元)+(3180元-2000元)=183895.26元,以及司法鉴定费2400元和财损鉴证费200元,共款186495.26元,被告刘殿东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负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86495.26元×70%=130546.68元,由于被告厦门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损失为8810元+108130元+2000元+130546.68元=249486.68元。被告刘殿东、厦门物流公司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举证和陈述,因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刘殿东、厦门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境恒损失人民币249486.68元。二、驳回原告陈境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刘殿东负担2521元,原告陈境恒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挂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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