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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沈阳新广泰门窗厂与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广泰门窗厂,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81号原告沈阳新广泰门窗厂,住所地辽宁省辽宁省于洪区。投资人王桂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恒辉,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蒋文凤,公司经理。原告沈阳新广泰门窗厂与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化南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广泰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新广泰门窗厂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至8月19日承包被告开发的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园工程造价的门窗工程,合同价款为1303137.7元,已完成70%工程量,应付工程款798461元,被告仅付款30万元。现被告拖欠工程款49841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沈阳市新广泰门窗厂产品合同书,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9日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园工程款中的门窗工程,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由原告负责产业园的全部门窗工程。开始施工后,原告共为被告施工了垂直提升门287元每平米,总价款157850元,开小窗28个,总价款5600元,方管30根,总计4500元,防盗门330个,总价112000元,防火门269平方米,共计134711元,肯德基门310平,总计263500元,大厦门窗框540平,共计113400元,大门口挡车器2台,共计7000元,合计798561元。但还有部分剩余工程没有完成,就完成工程部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30万元工程款后,余款至今未付,而且现被告无故撤离现场,导致剩余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已完部分工程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984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新广泰门窗厂产品”合同书一份、验收单及收条共5份、现场照片2页、情况说明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公司签订了“沈阳市新广泰门窗厂产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该份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绝大部分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因被告无故撤离现场,导致剩余部分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亦无法进行决算,可认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本合同,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完全履行,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因此原告依据现场监理证明及合同向被告主张已完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年利息15%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同时该工程未完全施工完毕,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亦无明确约定,而且至今没有进行决算,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新广泰门窗厂工程款498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诉讼保全费3012元,由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化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