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建琴与吴勇强、吴熠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琴,吴勇强,吴熠晗,吴延欣,吴良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277号原告吴建琴,女,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勇强,男,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熠晗,女,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延欣,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良芹,女,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吴建琴与被告吴勇强、吴熠晗、吴延欣、吴良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熠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琴、被告吴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熠晗、吴延欣、吴良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琴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吴勇强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吴建琴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2%,期限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吴延欣、吴良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吴延欣、吴良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勇强未按时未偿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吴勇强与吴熠晗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被告吴熠晗与被告吴勇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归还借款,但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勇强、吴熠晗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款清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延欣、吴良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勇强辩称:2014年12月22日与2015年1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上述款项是双方开展经济合作的诚意金,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款项的性质是股权转让的诚意金,但愿意偿还。被告吴熠晗、吴延欣、吴良芹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熠晗与被告吴勇强是夫妻。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吴勇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建琴借款50万元,该款借款由被告吴延欣、吴良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等内容。原、被告均在合同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吴延欣、吴良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被告吴勇强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载明被告吴勇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等内容。借款后,被告吴勇强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吴勇强均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吴延欣、吴良芹、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收条、转账凭证,被告吴勇强、吴延欣、吴良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勇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勇强提出本案债务系双方股权转让的诚意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勇强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24日起,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吴勇强、吴熠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吴熠晗应对被告吴勇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延欣、吴良芹、自愿为被告吴勇强对原告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延欣、吴良芹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勇强、吴熠晗追偿。被告吴熠晗、吴延欣、吴良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强、吴熠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建琴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延欣、吴良芹对被告吴勇强、吴熠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延欣、吴良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勇强、吴熠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为4440元,由被告吴勇强、吴熠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熠 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明燕(代)附:一、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