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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冲与刘晓英,曾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曾雄,刘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880号原告张冲,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徐江波,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金,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雄,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刘晓英,女,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张冲与被告曾雄、刘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利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韩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德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雄及刘晓英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冲诉称,2013年8月14日,曾雄、刘晓英向张冲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3年8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曾雄、刘晓英未按约还款。张冲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雄、刘晓英共同向张冲偿还借款13万元。被告曾雄未答辩。被告刘晓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张冲向刘晓英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2万元,曾雄与刘晓英向张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冲交来现金13万元,于2013年8月22日归还,共计8天,如违约不归还,违约金为5000元/天(此款用于曾雄幺爸的儿在上海换心脏做手术急用)。2015年3月26日,张冲以曾雄、刘晓英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张冲陈述2013年8月14日张冲向曾雄、刘晓英支付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张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及12万元的支付凭证,并对借款的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曾雄、刘晓英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张冲向曾雄、刘晓英支付借款13万元,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曾雄、刘晓英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现张冲陈述曾雄、刘晓英未偿还借款13万元,曾雄、刘晓英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还款,故本院认定曾雄、刘晓英未偿还借款,张冲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雄、刘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雄、刘晓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冲借款13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曾雄、刘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