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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于文会与陈春梅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25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会,陈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54号原告:于文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诉讼代理人:李鑫淇、黄农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梅,住广州市。诉讼代理人:范玮,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会诉被告陈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4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4月24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截至到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2015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2013年4月24日转帐到我帐户中的5万元是刘某甲、刘某乙对我的还款,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具体答辩如下:一、该5万元款项的缘由。刘某甲是个体经营服装公司的老板,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我一直在刘某甲的服装门店中任营业员。由于服装行业的交易习惯都是现金交易,流动资金需求量大,刘某甲经常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公司员工借钱,短期内即可还款。2012年10月份左右,刘某甲又向我提出借款5万元周转,我同意了,便用自有资金5万元垫付了货款,但刘某甲并未及时还款。2013年3月中旬,我提出辞职并要求刘某甲还钱,他让我把银行帐号发到财务刘某乙手机上,我用短信发了帐号后,在2013年4月24日收到了该5万元的还款。当时我还用信息与刘某甲和刘某乙确认已收到还款。直到收到本案诉状,我才得知这5万元是从原告于文会帐户转过来的。但于文会从何处得知我的银行帐户号码,我根本不知情。二、原告与刘某甲有合作关系。而我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私交,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于文会是服装厂主,与刘某甲在业务上有密切往来,二人还是东北老乡。2012年,刘家明与原告等人曾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粤海置业广场6楼合作开办“八点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原告曾负责主管财务工作,员工报销单都须经原告签名方可报销。我作为店面营业员,极少有机会接触原告,更没有私交,根本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至于原告为何要代替刘某甲还款,属原告与刘某甲之间的经济关系,我亦无从考证。三,直至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债权,我没有收到过任何律师函,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证据材料上看,原告在2015年4月22委托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前进巷1-17号B幢904室”寄出一封《律师函》,该邮寄单中除收件人名字与我相同之外,收件地址及电话均不是我的。据邮政官网查询,该份邮件到达南平市后因“查无此人”被退回广州,已于2015年4月26日退回到寄件人地址。后2015年6月2日,原告才向法院递交诉状。而在收到本案诉状之前,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债权,退一万步讲,即使2013年4月24日转帐的5万元属于债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24日汇款5万元至被告名下帐户。2015年4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拟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该函未能送达给被告。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的关系时称:“双方有见过面,但不熟悉,但双方与刘某甲、刘某乙是好朋友关系,双方是通过刘某甲、刘某乙介绍认识的。”被告为证明自已的各项主张提交了证人谢某乙的《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黄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法排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形式凭证以及支付凭证。其中形式凭证如借条、欠条等是指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帐户汇款5万元是否借款性质,在被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分析双方所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主张不予确认,对原告相关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文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