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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礼胜、彭群等与杨忠荣、黄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胜,彭群,邬张淼,杨忠荣,黄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10号原告:王礼胜,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系死者邬宗亚之父)原告:彭群,女,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邬宗亚之妻)原告:邬张淼,男,201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邬宗亚之子)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荣,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黄小龙,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礼胜、彭群、邬张淼诉被告杨忠荣、黄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冬蓉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文革,被告杨忠荣、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杨忠荣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振东大道与润南路路口处,与邬宗亚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邬宗亚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忠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邬宗亚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小龙系皖N×××××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0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忠荣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交强险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3、本案死者邬宗亚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邬张淼的医院出生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登记车主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及登记车主为黄小龙。3、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资格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致邬宗亚死亡,原告负次要责任。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三者险。6、浙江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邬宗亚流动人口登记表、浙江东亚塑胶公司出具的2014年、2015年死者工资表、请假单、单位证明、工作胸牌、东亚塑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死者邬宗亚生前与六安万邦机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证明、六安万邦机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死者自2014年3月7日在东亚塑胶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加工,居住有效限为2015年3月7日。(2)死者邬宗亚生前在浙江和六安两地工作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收入相对固定。死者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摩托车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评估费发票。证明摩托车损失为423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没有异议,对邬张淼医院出生证明三性认可。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浙江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邬宗亚流动人口登记表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2013年7月25日应注销了。对浙江东亚塑胶公司出具的2014年、2015年死者工资表不认可,公章应该是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请假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单位证明三性不认可。工作胸牌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没有讲到工作起止时间。对东亚塑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对死者邬宗亚生前于六安万邦机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待原告提供原件后,我公司决定是否对文件形成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用人单位证明、六安万邦机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评估报告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且评估车损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对该车损不应超过3000元。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杨忠荣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我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杨忠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赔偿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杨忠荣已赔偿原告20万元。三原告对被告杨忠荣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和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收条上讲到是收到被告杨忠荣额外赔偿款,不计算在本案赔偿总额内。在协议上第二条约定20万元是额外赔偿给原告的。被告黄小龙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杨忠荣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振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润南路路口处,与沿润南路由东向西由邬宗亚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邬宗亚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认定:杨忠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邬宗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礼胜系邬宗亚父亲,彭群系邬宗亚妻子,邬张淼系邬宗亚儿子。事故发生前,邬宗亚在浙江省温岭市东亚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另查明:皖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黄小龙,其与被告杨忠荣系同事关系,杨忠荣从黄小龙处借用了该车。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5年6月9日,三原告与被告杨忠荣就赔偿事宜签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杨忠荣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一次性额外人道主义补偿三原告20万元。三原告日后通过调解或诉讼途径向保险公司主张,由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确定,若法院判决杨忠荣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三原告免除其给付责任。该协议书签定后,杨忠荣当日向三原告支付了20万元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于被告杨忠荣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邬宗亚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X20年=496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邬张淼)7981元/年X18年/2=7182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车损4230元,以上合计679742元。其中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567742元的70%,即397419.40元。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杨忠荣负担,由于三原告在起诉前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已对被告杨忠荣该部分给付义务予以免除,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礼胜、彭群、邬张淼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礼胜、彭群、邬张淼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397419.40元。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礼胜、彭群、邬张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王礼胜、彭群、邬张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冬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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