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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少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许某甲。法定代理人樊某,农民。被告许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暖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樊某及被告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相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樊某与被告许某乙于2011年8月15日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樊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1年8月15日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不履行抚养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与学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46000元。被告许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一直给付抚养费,并请求调整抚养费至每月600元;2、本案原告应诉其法定代理人而非原告本人,抚养费也仅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樊某与被告许某乙于××××年××月补领登记结婚,婚生子许某甲于2005年3月4日出生。后原告的母亲樊某与被告许某乙于2011年8月15日连云港市赣榆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许某甲由其母亲樊某抚养,被告许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许某甲一直由其母亲樊某抚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15日起的抚养费46000元。被告辩称已给付至2015年春节,并要求调整抚养费至每月6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母亲樊某与被告许某乙协议离婚,经协商原告由其母亲樊某抚养,被告许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抚养费已给付至2015年春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未履行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尚拖欠原告2011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共计46个月的抚养费,被告许某乙对该费用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许某乙支付抚养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甲抚养费共计46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许某乙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暖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冬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