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勇与陈友军、公绪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军,张勇,公绪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军,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公绪云,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陈友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勇的父亲张洪保在平邑县汉阙路以西、兴水路以南、兴水河北,有宅基地一位,东邻为孟庆祥、西邻为袁广华、北邻为陈启义,南有紧邻兴水河的村路六米。张勇在该宅基地建有房产一处。2011年7月17日下午4时许,张勇在建设院墙时,陈友军以其与张勇的老宅基地有争议为由上前阻拦,双方发生厮打。公绪云后来参加打闹,将张勇胳膊抓伤。2011年7月19日,张勇到平邑县平邑镇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张勇于2011年8月3日出院。张勇共支付住院医疗费6534.83元、化验费15元。张勇住院期间,有其妻原雷及王建鹏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2011年7月22日,平邑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勇的损伤构成轻伤,张勇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2012年9月22日,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勇的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建议张勇伤后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二人进行护理,第二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张勇支付司法鉴定费500元。2013年1月25日,张勇在平邑县平邑镇医院住院做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2013年2月5日出院,支付住院费3,255.20元。出院医嘱:张勇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因陈友军申请对张勇的伤情原因、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3月18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勇左手第5掌骨骨折,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25日;张勇住院期间未发现超范围用药及过度医疗情况。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70.56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8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勇与陈友军、公绪云因故相互发生打闹的事实存在,张勇左手第5掌骨骨折与陈友军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张勇治疗掌骨骨折的相关费用,陈友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勇自身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陈友军的赔偿责任。公绪云虽然有抓伤张勇胳膊的行为,但张勇未有提供治疗皮外伤的证据,对张勇治疗掌骨骨折所发生的费用,公绪云不承担赔偿责任。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并经双方自愿选择,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张勇要求的交通费用,参照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勇所花医疗费9,805.03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8,467.20元、护理费1,76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336.23元,由陈友军赔偿14,935.36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勇对公绪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张勇负担112元,由陈友军负担263元。陈友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2011年7月17日,上诉人因老宅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伤情,上诉人更没有打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7月19日入院的,与我没有关系。张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公绪云未予答辩。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勇提交其于2011年7月18日在平邑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事发后第二天去派出所报警,所以到7月19日才到医院就诊。被上诉人另提供王庆杰、陈启才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打架的事实。上诉人陈友军经质证认为上述二人的询问笔录系2011年8月作出的,距离事发时间已比较长,不能反映事发经过。从王庆杰的笔录看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打的我方,后我方才进行自卫,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且证人的笔录无法看出我方将被上诉人的手打伤。另上诉人认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需由律师或其他相关人员调取,上诉人不能自行调取或存放。后经本院依法调取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在平邑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相关询问笔录,内容与张勇提交的询问笔录一致。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勇住院治疗的费用是陈友军造成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友军与被上诉人张勇因宅基地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勇于事发后第二天至公安机关报案,在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陈述称:“我的左手当时也肿得很厉害,我到医院检查后才知道我左手第五掌骨被打骨折了。”事发后第三天,即2011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自双方打架至住院治疗之间不存在明显时间间隔。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如果张勇身上有伤就是我们两人在厮打时造成的。结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系上诉人殴打所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系由其他原因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陈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侍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