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芳、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同学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仪式。2007年8月12日生育女儿,取名余某甲。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来双方经常因生活习惯和生活观点不一致发生争吵。被告一心想攒钱到市区买房,生活极其苛刻,毫无生活情趣,也不照顾原告及女儿。原告认为有经济能力就该让孩子接受更好的教育、生活得更好,而被告认为孩子在乡下上学就好了。2013年8月,双方搬到闵行区租房居住,被告父亲与原、被告同住,被告父亲从中挑拨,指责原告是败家子。原告出去和初中同学聚会,回来后被告恶言辱骂原告,伤透了原告的心。2013年10月起,被告不再给原告钱,家庭开销均由原告一人承担。2013年12月起,双方开始分房居住,2014年2月开学后,原告和女儿住在闵行,被告住在华新。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未予支持。之后双方未再联系。原告一人照顾女儿生活学习,被告没事就给原告发骚扰信息,埋怨原告,辱骂原告家人,也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和家庭开销,未尽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医疗费、教育费自理部分各半承担,至女儿18周岁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双方相识的时间、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孩子的情况无异议。被告的收入都给原告,家里都是原告做主,原告也不告诉被告家里的积蓄数目。2013年原、被告吵架是因为原告一个月四五次外出聚会很晚回家。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就不上交工资了。当时炒股被套,被告的心情就不好。自从那时起,被告就一直很节约。2014年12月开始,被告的经济好转了,告诉原告可以按照以前的开销水平开销了。至今被告已经存了1,000,000余元。被告不是不给原告钱,只是被告要为家庭节约。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天天都忙着赚钱,所以对原告和女儿关心的不多。被告父亲没有挑拨离间,只是为了让原被告能更好生活。被告家人对原告已经没有成见了,但是当面道歉还是做不到。家里原有基金180,000元,觉得原告有钱用,所以没有给原告钱。2015年春节时,本来想给原告钱的,但是原告不理睬被告。小孩开学时,被告也想将小孩的学费给原告,但是原告也不睬被告。被告给原告也买了一部Iphone6手机,但是原告没有收,故至今未拆封。分开居住也是原告要求的,说双方要冷静下。2014年8月之后,被告见过孩子,是原告将孩子送到约定的地点。将孩子送到后原告就走了,原、被告没有接触。被告每天会将自己的动态发短信告诉原告,但是原告极少回复。家里现在不缺钱,被告也在努力改善原告的生活,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已经没有成见了,所以原、被告还是可以继续下去的。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同学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余某甲,现就读于协和双语学校。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原、被告为经济问题、被告卫生习惯等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2月起,原告为了照顾女儿读书和女儿一起住在闵行区,被告与原告父亲共同住在青浦区华新镇。2014年8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活中,原、被告为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多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鉴于本案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