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互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农民。被告薛某甲,男,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5月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2月18日在互助县五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5月18日生育女孩薛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我与被告很少说话,而且还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无故对我发脾气,双方为此争吵,被告打了我。2014年5月份,被告以我偷了其钥匙为由与我发生争吵后我回住娘家。2015年2月份,被告及其家人来叫我,我被迫回到被告家中。2015年4月5日,我再次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家庭共同财产有上下两层楼房12间(下层6间为砖混结构板房,上层6间为木头房)、“雪佛兰”牌小轿车1辆。我的陪嫁财产有沙发1套、茶几1张、“容声”牌冰箱1台、衣柜1件、“嘉陵”牌摩托车1辆、电磁炉1台、被子2床、毛毯2条。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薛某乙由我抚养,不主张抚养费;陪嫁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薛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婚后家庭共同财产和原告的陪嫁财产情况属实。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尔有吵嘴打架的现象,原告脾气不好,也不干家务活,我们一家人对她一直迁就忍让,而且原告经常外出后换手机号,我也不知道她在外的具体情况。我认为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好着,并且生有子女,为了孩子着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5月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2月18日在互助县五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5月18日生育女孩薛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有吵嘴打架现象。2015年4月5日,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家庭共同财产有上下两层楼房12间(下层6间为砖混结构板房,上层6间为木房)、“雪佛兰”牌小轿车1辆。原告的陪嫁财产有沙发1套、茶几1张、“容声”牌冰箱1台、衣柜1件、“嘉陵”牌摩托车1辆、电磁炉1台、被子2床、毛毯2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薛某乙由其抚养,不主张抚养费,陪嫁财产归己所有;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在卷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引起争吵,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加沟通、改正各自的缺点与不足,双方仍能共同生活,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主张离婚的诉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士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