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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保桂与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张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桂,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张飞,刘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赵保桂,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扬,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悦来镇悦来街。法定代表人袁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飞,居民。被告刘将,居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阳光华城63幢B03、B04室。负责人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正春,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保桂诉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物流公司”)、张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扬、被告张飞、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追加刘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扬、被告张飞、被告刘将、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桂诉称:2015年1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飞驾驶被告远大物流公司所有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刘集镇育民村赵庄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45省道东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在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22日出院。经交警认定,被告张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981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7.2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951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11724.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被告远大物流公司的,我是为被告刘将开车的。被告刘将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是我所有,我雇佣被告张飞驾驶车辆。我为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偏高。被告远大物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飞受被告刘将雇佣,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远大物流公司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刘集镇育民村赵庄路交叉路口时,与沿245省道东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原告赵保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赵保桂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保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22日在沭阳县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72天,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产生门诊医疗费409.95元,住院医疗费278370.7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原告已预交113700元,尚欠医院164670.77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肺部感染、脓胸、两侧肺挫伤、双侧气胸、I型呼吸衰竭、L2、L3右侧横突骨折、两肺肺大泡”,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当地医院及时就诊”。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赵保桂是农村常住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原告赵保桂在事故发生前受雇于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道路养护工作,每月劳动报酬为800元,受伤后未上班,该公司停发其劳动报酬。苏N×××××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庭审中,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表示同意在1200元范围内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飞、刘将、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沭阳县中心医院证明、住院费用暂存款临时收据、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七中队证明、保险单、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保桂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是依法定职权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保桂、被告张飞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被告张飞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根据双方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和对危险的回避能力,本院酌定原告赵保桂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飞承担6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张飞为被告刘将提供劳务而驾驶车辆,故被告张飞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刘将承担。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张飞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刘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定。原告虽尚未交清医疗费,但尚欠部分作为债务也应是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787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72天=129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超过退休年龄,但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道路养护工作确有收入,其因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受伤后8个月,误工费计算为800元/月×8月=64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住院期间计算为14958元/年÷365天/年×72天=2950.62元。交通费酌定为720元。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同意在1200元范围内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1347.3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0076.72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162046.0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70.6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12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远大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保桂损失21270.62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保桂损失162046.03元;三、驳回原告赵保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刘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5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陪审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