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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宣城市恒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宣城市瀛东投资有限公司、胡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恒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胡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419号原告:宣城市恒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欧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飞,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被告: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叠嶂中路。法定代表人:吴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芜屯路。法定代表人:叶志军,职位不详。被告:胡惠文,男,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原告宣城市恒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广建筑公司)、宣城市瀛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东投资公司)、胡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联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飞,被告深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到参加诉讼,被告瀛东投资公司、胡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联混凝土公司诉称:深广建筑公司(甲方)因承建皖苏浙服装批发市场4号、6号商铺及附属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6月18日与恒联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涉案工程所需混凝土,单价因强度不同在280-430元每立方米之间不等;4号商铺甲方在2013年7月30日前付给乙方100万元,结构封顶10日内付到总供砼款的80%,余款5个月内付清;6号商铺到两层面时甲方付给乙方100万元,以后每到4、10、16、20层时付总供砼款的60%,主体结构封顶10日内付总供砼款的80%,余款5个月内付清;主体结构封顶前,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中断十五天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其后一个月内将所欠乙方货款全部结清;若甲方迟延付款,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甲方按迟延付款部分的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恒联混凝土公司陆续供货。2014年4月22日、2015年2月17日瀛东投资公司、胡惠文先后为深广建筑公司的还款事项提供担保。但至4号商铺工程结束6号商铺基础层建好后,累计欠混凝土款1969952.8元,深广建筑公司、瀛东投资公司、胡惠文均未及时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恒联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7月停止供货,并于2015年3月19日与深广建筑公司解除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深广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服装城4号商铺混凝土款1622257.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深广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服装城6号商铺混凝土款347695.5元;3、瀛东投资公司、胡惠文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深广建筑公司、瀛东投资公司、胡惠文承担。深广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深广建筑公司与恒联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货款已结清。恒联公司诉称双方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属实,该份合同上盖的是宣城市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服装市场项目部章,该枚公章是私刻的,不是深广建筑公司所制,不能代表深广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及现场联系人均不是深广建筑公司的员工,亦未得到深广建筑公司的授权,至于合同上的担保人,深广建筑公司并不清楚。综上恒联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深广建筑公司尚欠货款100余万元的事实,且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恒联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恒联混凝土公司对深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恒联混凝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恒联混凝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证明深广建筑公司及瀛东投资公司的基本信息;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恒联混凝土公司与深广建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瀛东投资公司及胡惠文为深广建筑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4、4号楼、6号楼应收台账各一份,对账单7份,证明深广建筑公司所欠货款的金额及已付款情况;5、4号楼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违约金计算时间计算基数;6、《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回执各一份,证明恒联混凝土公司与深广建筑公司解除了买卖合同。深广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瀛东投资公司、胡惠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答辩及质证,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深广建筑公司对恒联混凝土公司提举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上项目部公章是“宣城市深广”与“宣城深广”名称不符,该枚公章是私刻的,因此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与深广建筑公司无关;对4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应收台账是混凝土公司单方制作,对账单没有深广建筑公司盖章,而签字人员不能代表深广建筑公司;对5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系恒联混凝土公司单方制作;对6号证据“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深广建筑公司有违约的事实,回单不能证据深广建筑公司已收到通知书。经对恒联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审查,结合深广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恒联混凝土公司提举的5号证据系恒联混凝土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举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深广建筑公司承建了皖苏浙服装批发市场4号、6号楼工程及附属工程。2013年6月18日买方宣城市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服装市场项目部(甲方)与卖方恒联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邓小明、孙政分别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现场联系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对所供混凝土的工程名称、工程位置、混凝土单价、数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为:4号楼甲方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100万元,四层结构封顶10日内付总供砼款的80%,余款5个月内付清;6号楼到两层面时付100万元,以后每到4、10、16、20层时付总供砼款的60%,主体结构封顶10日内付总供砼款的80%,余款5个月内付清;主体工程封顶前,非乙方原告造成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中断15天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若甲方迟延付款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甲方应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22日瀛东投资公司为深广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2015年2月17日胡惠文也为深广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恒联混凝土公司依约供应了混凝土。2013年12月27日,双方对2013年6月至10月间4号楼所供混凝土方量及金额进行对账确定,经对账,恒联混凝土公司累计向4号楼供应混凝土21137.1立方米、价款7211445.8元(已扣除6月、7月份对账单中载明的“扣减60元结算”),该份对账单显示4号楼四层结构封顶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2014年4月8日,双方对11月至12月间4号楼及6号楼所供混凝土方量及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经对账,恒联混凝土公司向4号楼供应混凝土825.5立方米、价款312174元,6号楼供应混凝土1293.5立方米、价款447695.5元,之后恒联混凝土公司未再向深广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2014年7月8日,双方再次对4号楼6月份的部分混凝土进行了对账,确认混凝土方量为344.5立方米、价款108517.5元。深广建筑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5日各给付4号楼混凝土款40万、40万、100万元、80万元、50万、100万元、20万元、30万元、68万元、3万元、40万元、30万元,合计601万元。另深广建筑公司支付6号楼混凝土款10万元,剩余货款均未再支付。恒联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快递方式向深广建筑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由深广建筑公司签收。同日,恒联混凝土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深广建筑公司承建了皖苏浙服装批发市场4号、6号楼工程及附属工程,其项目部与恒联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深广建筑公司承担。现恒联混凝土公司累计向4号楼、6号楼供应混凝土的价款为分别7632137.3元(7211445.8元+312174元+108517.5元)、447695.5元,深广建筑公司累计给付4号楼、6号楼的混凝土款分别为601万元、10万元,因此尚欠4号楼、6号楼的混凝土款分别为1622137.3元、347695.5元,该两笔混凝土款的给付期限均已届至,故恒联混凝土公司要求深广建筑公司立即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4号楼的混凝土款,深广建筑公司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100万元、四层结构封顶10日内即2014年11月7日前付总供砼款的80%、余款5个月内即2015年4月7日前付清,但双方首次对所供混凝土进行对账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对账确认的金额为7211445.8元,因此深广建筑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7日对账确认之日起的10日内即2014年1月7日前付所供砼款7211445.8元的80%即5769156.6元、余款1442289.2元于2014年6月7日付清,逾期付款的应承当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深广建筑公司的付款情况,其应承担的违约金分别为自2013年8月1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止、自2013年11月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12月5日止、自2014年1月7日起以3969156.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止、自2014年2月28日起以3169156.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自2014年5月17日起以2669156.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止、2014年5月23日以1669156.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5月24日起以1469156.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6月7日止、自2014年6月8日起2611445.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止、自2014年6月14日起以1931445.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止、自2014年6月24日起以1901445.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自2014年8月2日起以1501445.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1201445.8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4号楼供应的混凝土总金额虽为7632137.3元,但其中的312174元与108517.5元系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8日、7月8日对账确认的,该部分货款恒联混凝土公司可自结算确认之日起随时主张,违约金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该420691.5元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胡惠文自愿为深广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合法有效,恒联混凝土公司要求胡惠文对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瀛东投资公司虽亦为深广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因此其担保期限为六个月,而4号楼中的7211445.8元应于2014年6月7日前付清,故瀛东投资公司对该部分货款的保证期限已过,依法应免除其担保责任。4号楼中另外420691.5元(恒联混凝土公司可随时主张)及6号楼的347695.5元(合同解除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仍在保证期限内,因此恒联混凝土公司要求瀛东投资公司对该部分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深广建筑公司称其与恒联混凝土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合同的货款已结清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瀛东投资公司、胡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恒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4号楼混凝土162213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为自2013年8月1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止、自2013年11月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12月5日止、自2014年1月7日起以3969156.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止、自2014年2月28日起以3169156.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自2014年5月17日起以2669156.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止、2014年5月23日以1669156.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5月24日起以1469156.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6月7日止、自2014年6月8日起2611445.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止、自2014年6月14日起以1931445.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止、自2014年6月24日起以1901445.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自2014年8月2日起以1501445.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1201445.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自2015年6月19日起以1622137.3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恒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6号楼混凝土款347695.5万元;三、被告胡惠文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中的768387元混凝土款(其中4号楼420691.5元、6号楼347695.5元)及自2015年6月19日起以42069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宣城市恒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12元,由被告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胡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苗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