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成义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义,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怀行初字第51号原告高成义,男,1963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女,1965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思维,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法定代表人宋霁朋,镇长。委托代理人胡东云,男。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成义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城镇政府)于2013年8月5日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庙城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庙城镇政府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凤、高思维,被告庙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胡东云、郭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5日,被告庙城镇政府将原告高成义家房屋最北侧的平房予以强制拆除。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庙城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其强制拆除原告高成义家房屋的证据。被告庙城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证明被告庙城镇政府对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可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行政职权。原告高成义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告知书》,其内容为:各位村民必须自行拆除院落以外违法建筑、私搭乱建,以及影响泄洪排水、村庄环境、交通秩序等违法建设,对逾期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设,镇政府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组织相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2013年8月5日,被告依据《告知书》强制拆除原告家的房屋。被拆除的房屋在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未超出、超占,不属于违法建设。被告依据《告知书》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该《告知书》系通告性质的告知,对具体的房屋并不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被告不能依据《告知书》进行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实施行政行为时并未向申请人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对已强制拆除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私搭乱建未作出认定,也未向原告发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未着工作服、未向原告出示工作证,其行为不符合相应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进行拆除,故被告无权拆除原告家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亦无管辖权。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对原告所有的3棵香椿树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树皮大面积掉落,导致部分树干干枯,即将死亡,同时,被告还铲走了原告所有的纯天然大石头水槽。对被拆除的房屋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原告在此合法经营,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在此正常经营。另外,被告在拆除过程中还将他人打伤。综上所述,被告的拆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5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高成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3年11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1987年12月8日的《村民宅院基建许可证》各1份。证明被拆房屋有审批手续及使用证,是合法建筑。2、2013年9月6日,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高振文已去世,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3、2013年7月11日的《告知书》1份。证明该《告知书》是通告性质的,对具体房屋没有约束力和执行力,被告据此拆除原告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房屋在宅基地范围内,不能依据《告知书》进行拆除。4、光盘1张。证明被告违法强拆原告房屋,强拆行为违法。5、1982年11月16日的翻盖房批示和1987年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各1份。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被告庙城镇政府辩称,原告建筑系违章建筑,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被告工作人员核实,原告的建筑物既无规划许可证,更无施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具有对违章建筑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原告所建房屋未经规划许可,系违章建筑,被告通过下达《告知书》的形式要求原告限期拆除未果,故被告依法予以拆除的行政行为合法。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中所涉1987年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4具有真实性,可以证实原告在此居住及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证据5中所涉1982年11月16日的翻盖房批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高成义之父高振文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某村建正房7间,规定用地范围为:东西长23米、南北长37.5米;东至道、南至高振科、西至医疗室、北至大道;合计占地862.5平方米。据原告高成义称,其家人建正房的同时在该正房北侧又建一排北房和东厢房。1993年11月30日,原怀柔县人民政府为高振文颁发怀集建(1993)字第04.18.1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高振文;地址位于北京.怀柔.庙城.西台下;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267;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高振科、西至高振勇、北至道。该使用证(附页)中显示超占面积为374.8㎡,并注明面积界限见图虚线标定。该使用证附图为一不规则图形,图形的中部可见一条虚线,图形的北端呈三角形,在该位置内原有一排北房及东厢房,已于2013年8月5日被庙城镇政府强制拆除。2015年5月15日,原告高成义将被告庙城镇政府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庙城镇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庙城镇政府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过程中,应履行调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拆除、催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程序,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对原告家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原告家房屋前履行了法定程序。故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家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强制拆除原告高成义家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军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人民陪审员 周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