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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趁同住一间出租房的被害人苏某去洗手间未锁房门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苏某房间,将被害人苏某放在床上的苹果IPHONE6手机、充电器窃走,价值人民币4230元。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趁同住一间出租房的被害人苏某去洗手间未锁房门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苏某房间,将被害人苏某放在床上的苹果IPHONE6手机、充电器窃走,价值人民币4230元。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苹果IPHONE6手机、充电器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苏某。被告人杨某取得了被害人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尚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取得了被害人苏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吴兰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