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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与傲格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傲格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659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法定代表人森布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日戈乐,男,蒙古族,东胜区人,系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傲格有,女,蒙古族,乌审旗人,打工者,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委托代理人韩玉荣,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傲格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洋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日戈乐、被告傲格有及委托代理人韩玉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森布尔、被告傲格有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司法鉴定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那日苏和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傲格有担保那日苏从原告处购买一辆猎豹型载货车,车款总价:89000元,首付款为27000元,贷款额为62000元。那日苏给付了首付款,被告傲格有进行担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车贷款63212.14元,及《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月利息2014年5月28日利息8439.17元(实际利息以直至还清之日为准),共计71651.3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工商银行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那日苏还款63212.14元。二、扣款凭证6张(2013年6月19日为复印件)、扣款通知、扣款清单,证明那日苏欠银行贷款后,银行扣原告公司款。三、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那日苏在原告公司贷款,被告傲格有作为担保人,原告公司有权向被告傲格有追偿。四、那日苏交易明细,证明那日苏个人账户的所有信息及扣款证明。被告傲格有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代那日苏还款,没有银行的明细单。第二份证据不是原件不应以证据认定,数额不符,共计56595.89元与工商的证明相互矛盾,对扣款通知、扣款清单不予认可。对第三份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没有银行及原告的公章,原告作为出卖方没有发放贷款的资格,合同当中该合同第三条、第十条属于无效约定,因为原告不是发放贷款的主体,所以本合同无效。担保人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不是合适的主体,原告主张的追偿权应当向买受人那日苏追偿。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傲格有向法庭提供一、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日那日苏向原告购车款49460元,收款明细一张,证明原告收到款项,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而不是12月6日,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属实。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2700元。三、车票十七张,共计969元,宾馆票据一张,住宿费614元。原告质证称,对收据一份、收款明细一张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业务流程是先订车后签订合同。对鉴定费发票一张认可,对车票、宾馆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傲格有申请法院对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中“傲格有”签名进行鉴定,双方协商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天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鄂尔多斯西街支行证明、扣款凭证6张、那日苏交易明细、交易明细与扣款凭证、证明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扣款通知、扣款清单因该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庭审中被告傲格有申请对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中“傲格有”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合同中“傲格有”并非被告傲格有所书写,故该份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傲格有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收据、收款明细,符合证据的三属性,予以认定。被告傲格有提供的车票、宾馆票据一张,关于宾馆票据一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车票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那日苏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扬子牌汽车一辆,约定单价为89000元,首付27000元,贷款额为62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出现银行划扣出卖人账款现象。每逾期一次或少交一次,视为买受人违约,保证金不退,并承担月息3.5%的违约责任。担保人为买受人购车提供担保,并应以其相当于所购车辆价值的财产做抵押,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处签有“傲格有”签名。后那日苏为支付其购买的上述车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鄂西街支行申请银行贷款,原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为那日苏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那日苏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鄂西街支行扣原告账户63212.14元。另查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检材合同中即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中“傲格有”签名与样本签名即傲格有本人现场书写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鄂西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所做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以上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那日苏未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鄂西街支行偿还购车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仅提供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傲格有为那日苏借款提供担保,经鉴定机构鉴定,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中“傲格有”的签名并不是本案被告傲格有所签,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承担被告傲格有预交的鉴定费2700元。被告傲格有请求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锡安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