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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王者建材店与石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巴河县王者建材店,石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哈巴河县王者建材店。住所地:哈巴河县民主西路桦林嘉苑*号楼西数第三间。经营者:姜小梅,女,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被告:石远军,男,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原告哈巴河县王者建材店与被告石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巴河县王者建材店的经营者姜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远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巴河县王者建材店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9850元的材料,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扣除2014年被告给原告干活的劳务费共计1700元,剩余8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诉请1、被告石远军偿还所欠材料款815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被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石远军偿还所欠材料款815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石远军未答辩。原告哈巴河县王者建材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石远军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石远军欠原告9850元材料款,扣除1700元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8150元材料款的事实。被告石远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石远军未举证。原告哈巴河县王者建材店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哈巴河县王者建材店购买价值9850元的材料,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扣除2014年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1700元劳务费,剩余815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石远军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期限支付材料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8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远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远军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哈巴河县王者建材店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