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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80年4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钟敏,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生于1983年6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代长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长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2010年4月生育女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特别是在女儿的教育问题上发生意见分歧,甚至与父母不和,致使矛盾加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独自抚养;3、婚后共同按揭购买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该房市价的50%折现付给被告。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本来很好,因其他多方面的原因导致我们产生了一定的矛盾,我有决心搞好夫妻关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2010年4月生育女张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起初两人感情较好。近年来,原告、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之间因子女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了许多矛盾,导致原、被告互相不交流,矛盾升级,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7月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述。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调解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中有争执和矛盾是不可避免的,被告杨某有搞好夫妻感情的决心和信心,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希望双方冷静下来,找一下自己的不足,互相沟通,耐心交流,相互包容和理解,夫妻还有和好的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