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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玉珍与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珍,林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黄玉珍,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1988。被告林红,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2636。原告黄玉珍诉被告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珍起诉称,2015年2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林红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林桥清在S253线黎溪镇顺风汽配门口路段与黄玉珍乘坐的由黎金忠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林红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造成林桥清、黄玉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取证,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桥清、黄玉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森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工作,并在佛山生活多年。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8956.7元(其中80元为拐杖费用);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费2200元(100元/天×22天);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6、误工费10249.99元(2500元/月÷30天×123天);7、××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0.2);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84501.49元。其中被告已经赔付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179501.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玉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和车辆情况;4、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手术情况及出院后医嘱情况;5、医疗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6、工作及居住证明、工资单、用人单位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工作、收入及居住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林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林红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林桥清在S253线黎溪镇顺风汽配门口路段与黄玉珍乘坐的由黎金忠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林红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造成林桥清、黄玉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桥清、黄玉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玉珍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22天。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轻度贫血;3、血糖升高基因;4、乙肝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1、全休叁月,避免过激活动;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出院后第1、2、3、6、12、24月返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陪人情况: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共22天。2015年6月15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玉珍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18876.7元,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外,黄玉珍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约需要费用6000元。再查明,黄玉珍为农业户口人员,其从2013年7月至至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森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约2000元。黄玉珍在庭审中表示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黎金忠,黎金忠在佛山市南海区森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约2200元。又查明,被告林红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为其本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原、被告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核定为18876.7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拐杖费80元,原告仅仅提供了一张非正式发票佐证,无法确定其关联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共22天,该费用为2200元(22天×100元/天)。对于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要求需加强营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英德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约需6000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从2013年7月至至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森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约2000元,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天数加全休天数共112天,误工费为7466.7元(2000元/月÷30天×112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黎金忠护理,黎金忠在佛山市南海区森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约2200元,护理天数为原告住院天数22天,护理费为1613.3元(2200元/月÷30天×22天)。对于××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人员,但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而原告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0.2,××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0.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相关发票佐证,确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500元。结合本案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8876.7;住院伙食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7466.7元;护理费1613.3元;××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179051.5元。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林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林红应赔偿给原告黄玉珍179051.5元,而林红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现还需要再支付174051.5元给原告。结合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红赔偿给原告黄玉珍各项损失174051.5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玉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5.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5.01元,被告林红承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容容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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