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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1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毛建国、吴松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毛建国,吴松南,吴姿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159-1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338号舟山。负责人叶增高,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国海、张海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毛建国。被执行人吴松南。被执行人吴姿萱。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执行人毛建国、吴松南、吴姿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保全了被执行人毛建国、吴松南共有的一处房产(被他人设置抵押),被执行人吴姿萱名下的六处房产(有租赁),另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其他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因上述房产短时期内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因此,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15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