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刘某乙等与刘某甲、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一审被告:刘某丁。一审被告:刘某戊。上诉人刘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涛、代理审判员陈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伟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祥生于1939年10月22日,病故于2011年9月28日,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刘某祥生前与前妻陈志珍生育了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陈志珍1975年去逝后,未遗下财产。被继承人刘某祥1979年与原告陈某结婚,婚后,生育了原告刘某乙、刘某丙。被继承人刘某祥的儿女,均己成家立业,另立门户、各居一处。被继承人刘某祥生前有其名下座落在1、陆川县温泉镇温泉路西侧20号房屋【土地面积83平方米,土地使用者:陈某,土地使用权证号(95)05130744号,建成三层共289.57平方米,房权证为:陆房证字第××号,房屋登记为陈某与刘某祥共有】;2、陆川县温泉镇绕城公路陆中桥东南角房屋【土地面积147.96平方米,土地使用者:刘某祥、陈某,土地使用权证号:陆国用(1998)字05131025号,建成一层约150平方米,未办房权证】。该房屋现由原告管理使用。被继承人刘某祥生前曾借款给儿子被告刘某甲20000元,没有借款起止时间及约定利息。现原、被告因分配刘某祥遗产,而起纷争,原告拟将上述房屋估价87万元及债权20000元(月利率1.2%,自借款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进行分割,并认为对刘某祥生前履行应尽照顾义务,应多分得遗产60%份额,价值约53.4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有隐匿和转移刘某祥遗产嫌疑,进行阻挠。2013年10月15日,陈某、刘某乙、刘某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原、被告对刘某祥的遗产进行继承,对刘某祥的以下遗产:1、位于陆川县温泉镇温泉路西侧20号三层共289.57平方米房屋中属于刘某祥份额的144.8平方米(价值约29万元),和位于陆川县温泉镇绕城公路陆中桥东南角一层约150平方米房地产中属于刘某祥份额的74平方米土地(土地价值约44万元)、75平方米房屋(价值约15万元);2、债权2万元及利息。两项合计遗产价值约89万元,由三原告继承60%的份额,价值约53.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刘某祥逝世时遗留本案讼争的房产及债权,应属刘某祥的遗产。虽然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泉路西侧20号土地使用者登记在陈某名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祥和陈某名下,但系刘某祥与原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依法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土地价值只归陈某,不能算作刘某祥的遗产分割,证据不足,且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刘某祥的债权20000元,要求按月利率1.2%计算,自借款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因借据上借款起止时间及约定利息不明,只能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认为对刘某祥生前履行应尽照顾义务,应多分得遗产份额,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要求查询在刘某祥病危至死亡期间陈某名下的银行存取情况,及刘某丙在广东顺德与陆川购买三套房产和小轿车的资金来源,及刘某乙经营富安家私店和小轿车的资金来源,及应收丘德良等债务人的债权,及医保报销刘某祥医疗费用,除原告己做答复外,本院查证亦作了必要的适当查询,更属被告举证范畴,如这些要作实体处理,也是另外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问题,在此本案不作处置。刘某祥逝世后,依法应当先将房屋及债权的50%分出为原告陈某所有。其余作为被继承人刘某祥的遗产进行分割。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死亡的,则由其代位继承人继承。就本案而言,继承人为:原告陈某及子女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乙、刘某丙五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所以本案被继承人刘某祥遗留的房产及债权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现在继承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乙、刘某丙继承,各按六分之一份额继承。本案被继承人刘某祥遗产为房屋,不能按实物分割,且原、被告当事人又未能就折价分割,作价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对该遗产分割可采取共有形式,即原告和被告按份享有。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以现有市场估价87万元分割价款,因被告不同意,也没有经专业机构评估作出定价,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陈某对讼争房屋及债权应享有58.33%的份额,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及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对讼争房屋及债权应享有8.33%的份额。债权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2%,从借款日起,计至归还之日止不妥,因借款起始不明,且没约定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给原告;但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没有主张,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陆川县温泉镇温泉路西侧20号房屋一幢及陆川县温泉镇绕城公路陆中桥东南角房屋由原告陈某、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继承共有,其中原告陈某共享有58.33%的份额,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及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各享有8.33%的份额;二、被继承人刘某祥出借给刘某甲的债权20000元,由原告陈某继承享有58.33%的份额,即11666元,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及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各享有8.33%的份额,即1666元,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主张的利息均以各自继承的份额计得的款额为本金基数,均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某、刘某乙、刘某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原告陈某、刘某乙、刘某丙负担6855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负担2285元。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祥在2011年9月28日病故前,与陈某、刘某丙、刘某乙共同生活,并利用温泉镇温泉路西侧20号一幢房屋的铺面(约83平方米)及陆中桥东南角的一层房屋(约150平方米作仓库)经营钢材店,所得的钢材店收入除日常生活开支外,大部分以陈某名义存入银行或信用社。因此,刘某祥生前遗产有四部分,一是以刘某祥或陈某名义存入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二是历年使用商业铺面和仓库可获得的租金收入,三是温泉镇温泉路西侧20号的一幢三层房屋及陆中桥东南角的一层房屋,四是历年销售钢材产生的应收债权。至于刘某祥生前出借的20000元,其生前已口头明确资助给上诉人刘某甲做生意,但因患病未及时收回处理。一审判决认定遗产只有两宗房地产和一笔20000元债权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由于被上诉人三人2001年以来即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他们全面掌握了本案的遗产,而上诉人兄妹三人均已另立门户,根本无法掌握钢材店收入和商业铺屋及仓库的租金等相关信息,对银行存款及应收债权等也一无所知,上诉人已申请一审法院调查陈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等相关材料,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即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故意隐匿遗产中的银行存款和铺租及仓库收入,应当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但一审未对此正确适用相关法律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刘某甲在其所提交的上诉状中,还把刘某丁、刘某戊列为上诉人,但刘某甲承认,上诉状中的刘某丁、刘某戊签名不是其二人本人所签,而是他人所写,也没有刘某丁、刘某戊委托进行上诉的手续。被上诉人陈某、刘某乙、刘某丙答辩称:刘某甲不能代表刘某丁、刘某戊上诉。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驳回其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是刘某甲提起,刘某丁、刘某戊没有委托刘某甲代为办理上诉手续,其二人没有向本院作出上诉的意思表示并提交上诉手续,不是本案的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刘某丙起诉请求对被继承人刘某祥的遗产的两处房产及债权20000元进行继承,一审在查明财产权属、确定遗产基础上,对上述财产中属被继承人的遗产,判决由作为继承人的双方当事人按照份额继承,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甲在一审中已主张被继承人还有存款、经营收入、债权等遗产应处理,并申请一审法院调查,一审已作必要调查未能发现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刘某甲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此并也已释明,如有其他遗产需处理不在本案作处置,可另行主张处理。刘某甲在二审中仍然主张应认定被继承人还有存款、租金收入、经营的债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对此进行处置不属二审的裁决范围,本院不作审理。刘某甲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刘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坚审判员卢涛代理审判员陈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梁伟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