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滕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滕某。委托代理人莫洁如,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金雨,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被告刘某甲。原告滕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木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洁如、韦金雨,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年××月××日,原告滕某和被告刘某甲在梧州市蝶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滕某在梧州市市妇幼保健院剖腹产生下女儿刘某乙。2012年10月8日,滕某出院,后因为医疗费的问题两人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2012年10月20日凌晨三时许,因刘某乙哭闹,被告就起来用脚猛踢滕某,致使滕某剖腹产的伤口疼痛不已。天亮后,被告去南宁,没有留下一分钱,滕某不得不带刘某乙回横县娘家生活。2013年1月8日,由于被告不支付刘某乙的抚养费,原告因此将被告起诉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刘某乙的抚养费。2013年1月29日,经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原告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刘某乙由刘某甲携带抚养,并承担抚养费。2013年1月29日起,原告回到横县娘家休养,并时常给被告打电话,同时问及女儿情况。三个月后,被告就开始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并将原告寄给孩子的衣服退回给原告。至此,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因在坐月子期间被打导致目前身体尚在调理,不能出去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尚不能携带抚养刘某乙及承担刘某乙的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并根据原调解协议承担抚养费,原告可随时探视刘某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梧州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本,证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4、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证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刘某乙的抚养费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达成调解:刘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如果原告不付女儿的抚养费,那么被告就不愿意离婚。被告刘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腾燕红与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3月份相识,××××年××月××日在原梧州市蝶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刘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女儿抚养费为由曾向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刘某乙的抚养费。2013年1月29日,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腾燕红与被告刘某甲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携带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二、腾燕红可随时探视女儿;…”。达成调解协议后,婚生女儿随刘某甲在梧州市共同生活,腾燕红则回到广西横县娘家休养,至今一直没有回梧州市和刘某甲共同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分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女儿探视问题一致认为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亦提出不需法院处理女儿的探视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子女的抚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从2013年1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回梧州和刘某甲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刘某乙从2013年1月份开始一直随被告刘某甲生活,离婚后,婚生女儿刘某乙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费问题,考虑到本地区的基本生活支出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关于女儿的探望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为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亦提出不需法院处理女儿的探望问题,故本院对于女儿探望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腾燕红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腾燕红于本案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刘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腾燕红负担5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00元。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