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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执民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陆才林、陈冬兰等与黄利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才林,陈冬兰,陈佩芳,陆陈柯,黄利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甬执民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陆才林。系被害人陆某的父亲。申请执行人:陈冬兰。系被害人陆某的母亲。申请执行人:陈佩芳。系被害人陆某的妻子。申请执行人:陆陈柯。系被害人陆某的儿子。被执行人:黄利君,农民。申请执行人陆才林、陈冬兰、陈佩芳、陆陈柯与被执行人黄利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因被害人陆某死亡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并退赔违法所得20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刑事审理前,公安机关扣���了被执行人黄利君丈夫吴建国处396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通过点对点查询系统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黄利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信息,均未发现其有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以家庭困难为由申请司法救助,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符合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30000元。因被执行人黄利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浙甬执民字第261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京波审判员 严建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