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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烟台凯泊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单县,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一鸿,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周一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6月9日8时30分许,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开发区杭州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大街富康小区前时,与王某丙所骑自行车相撞,致王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约5分钟后驾车返回。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解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离开现场的原因不是因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因为撞人后大脑发懵紧张所致。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该事故现场已被破坏,无法鉴定出机动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2、被告人离开现场的原因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因为害怕紧张所致,其在神智清醒后又返回现场并拨打报警救助电话,有自首情节,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3、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害人不按规定行驶,被告人事后逃逸及超速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大街富康小区前时,与王某丙所骑自行车相撞,致王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某丙符合生前身体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约5分钟后驾车返回现场后拨打报警和救助电话,并等待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驾驶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12月26日孙某取得B2驾驶资格。(3)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的身份。(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9日8时30分许,烟台开发区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烟台开发区富士康西侧富康小区门前,一辆轿车与一骑自行车的男子发生碰撞,自行车驾驶人受伤严重。民警赶往现场,京N×××××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孙某、自行车驾驶人王某丙在现场。(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死亡证明书,证实2014年6月9日王某丙因创伤性休克死亡。(7)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6月9日8时30分许,孙某驾驶京N×××××号别克商务车沿烟台开发区杭州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富康小区门前时与王某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孙某未及时停车,驾车继续向东行驶,在206国道与杭州大街交叉路口处时掉头回到事故现场。案发地点距离206国道与杭州大街交叉路口约为一公里,从发生碰撞到返回现场约4分钟时间。民警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孙某在此期间及第一次询问笔录时,未主动提供其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后又回到现场的陈述。(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肇事逃逸、超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在此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9)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8时许,其下班坐公交车回家时,在烟台开发区富士康小区附近看到路中央躺着一个老人,东边还有一辆自行车,当时只有老人躺在路中央,肇事车不在现场,在其打电话期间看到一辆车在老人西边停下,车上下来一个人,还看到这辆车的前挡风玻璃破碎。(2)证人战祥夫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8时,其和工友在开发区杭州大街路北侧施工时,听到身后一声巨响,见一个人躺在地上,路南边有一辆倒着的自行车,一辆蓝色别克商务车没有停车向东驶离案发现场。其打电话报警以及拨打120。过了约5分钟,蓝色别克车又回到现场,肇事的小伙儿开始打电话报警。其说已经报警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9时许,其在家中看到案发现场,见自家亲戚在现场,下楼看到是其父亲发生事故。其跟随救护车到医院,至当日12点其父亲经医院抢救无效在烟台开发区医院死亡。(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光超乘坐孙某驾驶的轿车沿烟台开发区杭州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有一辆自行车和其同方向行驶,见自行车向左转弯紧接着撞上了。车辆右前部与对方发生碰撞,前挡风玻璃破碎。孙某没有停车,继续向东行驶一段时间后掉头回到现场,将车停到原来行驶的车道内。孙某打电话报110和120,后来救护车和警察到现场。3、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丙符合生前身体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京N×××××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80-87km/h。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显示现场道路限速60km/h。(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京N×××××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碰撞瞬时,自行车呈头东北尾西南状态。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9日8时许,孙某驾驶京N×××××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开发区杭州大街富康小区门前时撞到一辆自行车,事故后没有停车继续向东行驶,害怕承担责任,随后回到现场,拨打报警及救助电话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经查,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战祥夫、王某甲及肇事车辆乘车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又返回案发现场,并拨打报警和救助电话;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亦证实其在驾车撞倒行人且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前挡风玻璃被撞碎的情况下,仍未停车而是驾车驶离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客观上驾车驶离现场,造成第一现场的破坏,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孙某肇事逃逸后,能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拨打报警和救助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逃逸后再自首,本院对其构成自首的情节予以确认。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驾驶车辆碰撞前瞬时速度的鉴定有异议的辩解,经查,该鉴定意见是根据肇事车辆及被撞车辆碰撞形态分析,依据科学原理做出的科学鉴定,并经庭审质证,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辩护人的该两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孙某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宝  林人民陪审员 赵  洪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晓林(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