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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吕秀峰与刘亚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刘亚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吕秀峰,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波,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吕秀峰与被告刘亚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10为司法鉴定期间,由审判员赵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峰、被告刘亚波以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20时30分,刘亚波驾驶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萨大路四厂作业大队前公路处,与由西向东横过萨大路的行人吕秀峰相撞,致使原告吕秀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亚波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背部擦伤等,原告共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250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9404.42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9404.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在质证阶段经核实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即住院费及门诊费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参照运输行业标准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为84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为1080元,以上共计4824元,但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刘亚波辩称:此起交通事故被告只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所以不同意赔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大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2504.42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期为两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鉴定费为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医疗终结期并非误工时限的参考依据,仅是原告的伤情基本稳定需要的时间,不能依此计算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被告刘亚波认为原告在伤后一年鉴定,不认可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中的医疗终结期二个月是原告伤情需痊愈的期间,可以视为误工期间。四、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上岗证一份及外委作业队打扫井场人员及车辆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车辆登记表的制表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后,同时也没有表明原告是在什么时间开始在该单位工作,对于岗位是司机还是工人没有明确,也体现不出原告具体收入情况,并且原告所提交的并不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具体行业,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经审查,上岗证的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即原告自2012年就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庭审中,被告刘亚波出示并宣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刘亚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20时30分,被告刘亚波驾驶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萨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萨大路四厂作业大队前公路处,与由西向东横过萨大路的行人原告吕秀峰相撞,致使原告吕秀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亚波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秀峰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背部擦伤等,原告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504.42元。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吕秀峰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两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原告吕秀峰的工作性质为交通运输业。另查,被告刘亚波于2013年11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刘亚波驾驶机动车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刘亚波过错程度较大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刘亚波应对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并支持如下:医疗费250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244元、护理费1097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2445.42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误工费、护理费在11万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以上共计11245.42元。被告刘亚波对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的损失1200元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84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秀峰11245.42元;二、被告刘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秀峰840元。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刘亚波承担88元,原告吕秀峰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宗彩凤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搜索“”